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6號、第10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 林竣祥 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零伍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六六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璋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2分許,匯款4萬9920元」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2分許,匯款4萬9920元至陳昱璋上開華南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7分許,匯款4萬9921元」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7分許,匯款4萬9921元至陳昱璋上開中信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於110年11月26日20時11分許,匯款1萬100元」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1月26日20時11分許,匯款1萬100元至陳昱璋上開中信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於110年11月26日20時15分許,匯款9009元」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1月26日20時15分許,匯款9009元至陳昱璋上開中信帳戶」。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於110年11月26日20時17分許,匯款3003元」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1月26日20時17分許,匯款3003元至陳昱璋上開中信帳戶」。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陳昱璋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國華 」及「林國華」指定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共同向告訴人林竣祥、 王志雲 詐取財物,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告訴人林竣祥、王志雲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二)核被告陳昱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國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人員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依指示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詐騙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林竣祥、王志雲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竣祥以新臺幣(下同)4萬5,305元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竣祥所受損害,告訴人林竣祥復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6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固有意與告訴人王志雲和解,惟因告訴人王志雲無和解意願,致無從促成和解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53頁)可資為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衡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另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該規定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竣祥以4萬5,305元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竣祥所受損害,告訴人林竣祥復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固有意與告訴人王志雲和解,惟因告訴人王志雲無和解意願,致無從促成該部分和解,業如上述,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林竣祥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五、至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另告訴人林竣祥、王志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合計16萬7,258元(即2萬9,120元+1萬6,185元+4萬9,920元+4萬9,921元+1萬100元+9,009元+3,003元),扣除經被告提領而繳回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款項合計16萬6,000元(即4萬5,000元+12萬1,000元),尚餘1,258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竣祥以4萬5,305元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林竣祥)陳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王志雲)陳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46號
第10761號被告陳昱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璋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華」、自稱「OK忠訓國際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國華」)詢問貸款事宜,經「林國華」告知需提供帳戶,將協助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陳昱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起,加入「林國華」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林國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昱璋先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國華」,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竣祥、王志雲(下稱林竣祥等2人)行騙,致使林竣祥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昱璋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再由「林國華」指示陳昱璋前往領款,陳昱璋遂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ATM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付給「林國華」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竣祥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竣祥、王志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昱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大學肄業,出社會工作已5年左右之事實。2、被告不知悉亦未查證「林國華」之真實身分及其公司背景資訊,也不知為何要提供帳戶資料,僅因需款孔急即聽從「林國華」之指示辦理之事實。3、被告將名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林國華」之事實。4、被告聽從「林國華」配合隨時預備領款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告訴人林竣祥、王志雲匯入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5、被告聽從「林國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地,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林國華」指示之不詳之人,且該人與「林國華」聲音不太一樣,應為不同人之事實。6、被告無從確保「林國華」所述為其製作金流辦理貸款為真,僅依「林國華」片面之詞即聽從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具有容任為財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二)告訴人林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竣祥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三)告訴人王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志雲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上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40921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74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林竣祥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王志雲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2紙、ATM轉帳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林竣祥等2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上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五)告訴人王志雲提供之「瘋油網」刷卡交易明細電子郵件1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瘋油網」網站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王志雲曾在「瘋油網」購買商品,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騙之事實。(六)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ATM提領告訴人林竣祥等2人所匯入其上開華南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七)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國華」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38張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林國華」指示被告為提供帳戶、提領並交付匯入其帳戶內不詳款項之過程中,被告已有意識到可能在從事不法行為,但仍決意為之,而有容任不法行為發生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八)OK忠訓國際公司官方網站首頁列印資料1份OK忠訓國際公司之官方網站首頁以大篇幅宣導不會使用私人LINE帳號聯繫及傳送任何資料,亦有其公司諮詢專線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以被告為成年人通常智識經驗,且於偵訊時自承伊大學肄業、已出社會工作5年左右等情,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提出之與「林國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國華」要其配合做帳戶金流往來財力證明時,被告即質疑「可以這樣嗎、聽起來很像博弈、不會有風險吧、應該是合法的吧」等語,並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是依對方的指示去做,伊沒有想那麼多,過程中依有問對方說這麼做會不會怎樣,但對方就一直安撫伊等語,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應有所警覺,堪認被告當時因急需用錢而未經任何查證,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給「林國華」使用,並依「林國華」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再者,透過代辦貸款廣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及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行為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遑論行為人交付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而自稱「OK忠訓國際公司」之「林國華」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由卷附「OK忠訓國際公司」官方網站首頁列印資料可知,該公司早已大力宣導不會使用私人LINE帳號聯繫及傳送任何資料,否則即為詐騙等情,並留有相關諮詢電話可供查詢,然被告絲毫未就「林國華」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即隨意將其帳戶存摺提供給「林國華」使用,顯見被告無從確保「林國華」就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況若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林國華」指示前往ATM提款,再將款項即時交付與「林國華」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與一般貸款過程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立即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對於匯入其上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乙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林國華」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與「林國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為數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留存於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未據扣案之1258元(即告訴人林竣祥等2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扣除被告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被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林竣祥於110年11月26日18時許,接獲假冒為「瘋油網」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竣祥佯稱訂購資料誤植云云,再由第二線假冒為郵局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竣祥佯稱須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於110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9120元至陳昱璋上開華南帳戶。於110年11月26日19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以ATM提領2萬9000元。於110年11月26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5000元。於110年11月26日19時11分許,匯款1萬6185元至陳昱璋上開華南帳戶。於110年11月26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以ATM提領1萬6000元。於110年11月26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12萬1000元。2王志雲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接獲假冒為「瘋油網」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王志雲佯稱訂購資料誤植云云,再由第二線假冒為花旗銀行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竣祥佯稱須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2分許,匯款4萬9920元。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以ATM提領2萬元。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7分許,匯款4萬9921元。於110年11月26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ATM提領4萬9000元。於110年11月26日20時11分許,匯款1萬100元。於110年11月26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ATM提領2萬2000元。於110年11月26日20時15分許,匯款9009元。於110年11月26日20時17分許,匯款3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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