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至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活動中心飲用鹿茸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一晚,然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日(7日)9時許,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與長億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42頁、第14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第51頁、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查,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及論告,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於102年、107年、1
08年、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各相關機關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既非初犯,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猶仍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雖經稍事休息一晚,然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然慮及被告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因此肇事,並無造成實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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