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於98年間即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被告李文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文仁於民國111年9月9日1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書記官房宜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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