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彰化縣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縮短刑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3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大部分均屬財產性犯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被告雖供稱前揭所竊得之抽水馬達變賣新臺幣(下同)400元,然被告針對此節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為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及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抽水馬達,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37號被告許明仁(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仁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及殘刑9月3日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雞寮旁,徒手竊取 許峰銘 所有之抽水馬達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後即將竊得之上開抽水馬達轉賣予不詳業者。嗣經許峰銘發現所有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峰銘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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