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 莊瓊茹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被告 梁榮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章詠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舊識,被告為福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曾向原告表示因其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向原告借款且表示願意支付利息,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同意借款後,乃於101年4月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10000元至被告個人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西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梁榮海之帳戶,被告遂開立其名義、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1年4月6日、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6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此筆借款之擔保,此有原證1即匯款憑證及本票可證。嗣被告又以資金調度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認為被告係福聚公司負責人,應有足夠還款能力,遂於101年7月30日及104年4月10日分別匯款500000元及1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梁玉鈴 即被告胞妹開立之西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梁玉鈴之帳戶,被告則分別開立發票人均為福聚公司、面額500000元、發票日為104年8月20日、票號UA0000000,及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8月10日、票號UA0000000之西屯聯邦銀行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以下與系爭本票合稱系爭3紙票據)予原告作為上開2筆借款之擔保,並以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作為借款清償日。
2、詎被告對於上開3筆借款共283萬元屆期後均未清償,原告曾詢問被告還款時間及金額,被告多以手頭不寬裕,福聚公司尚未收到貨款,請求寬限等語搪塞。然原告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8月間多次以LINE或電話等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借款並約被告見面商討債務,此有原證4即LINE對話截圖可證,其中編號2至5截圖內容,原告稱:「欠我那麼多錢只是要你幫我一下」,並將被告借款時擔保之票據3紙拍照傳給被告;編號6截圖內容,被告:「明天下午找時間回電給 茹姐 、抱歉、忙到現在」;編號7截圖內容,被告:「資料傳給我」、原告:「我現在人在外面晚一點傳給你」,並傳送上揭票據3紙;編號12、13截圖內容,被告:「月底、再約時間、我下禮拜回台中、再來要去台東、我在找個空檔跟茹姐約」;編號28、29截圖內容,原告:「你不覺得你這樣太過分了嗎、以前是怎麼幫你的怎麼處理的、你要跟我談一談、就像你以前講的再怎麼樣,也會還我錢、 阿海 打個電話給我……你欠我的錢,我們可以談」;編號31截圖內容,原告:「我外面有負債、最近才一直找我,我一直繳利息,很累」、被告:「你跟老哥賺那麼多錢、不缺」;編號36截圖內容,原告:「你欠我那麼多錢,我跟你溝通,一再跟你溝通跟你商量,你好像都不理不睬……我說如果我們兩個坐下來談、打折也沒有關係」各情,可知原告多年來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償借款,並將系爭3紙票據拍照傳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催討債務乙事從未否認,僅以其忙碌晚點回覆、最近有狀況等其處理好、等其回台中再說或原告不缺錢為由,拖延還款,甚至將其有意處理借款之訊息收回。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應可推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並由原告交付283萬元借款予被告,兩造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兩造間就上揭3筆借款雖無借據等書面為憑,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需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為要件,不以書立借據為必要。原告既將上開3筆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而被告提供系爭3紙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在面對原告多次催討時,自應會積極否認,豈可能多年來以默認、回傳訊息,甚至要原告再等待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西屯聯邦銀行111年9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9177號函(下稱111年9月1日函)檢送福聚公司之支票正反面資料,表示意見如次:
(1)依西屯聯邦銀行函覆資料可知,被告聲請查詢23紙支票中共有5紙支票之領款人為原告,此部分以表格(下稱系爭表格)整理如下: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兌現日期1101年5月6日500000元UA0000000101年5月7日2101年5月22日300000元UA0000000101年5月22日3101年10月7日300000元UA0000000101年10月8日4101年10月27日300000元UA0000000101年10月22日5101年10月1日0000000元UA0000000101年10月23日
(2)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金額、日期、交付及擔保方式整理如附表,因原告主張最早1筆910000元借款之日期為101年4月06日,本票到期日(即清償日)為101年6月6日,則依一般消費借貸經驗,如借貸雙方已約定還款日期,且有提供票據作為擔保,實少有於到期日前提前清償之情形,又縱有期前清償之情形,借款人亦會於如數清償後要求返還擔保之票據,方符一般經驗法則。但原告兌現福聚公司之支票中,系爭表格編號1、2之支票兌現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7日及101年5月22日,皆早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910000元之還款日期,故該2紙支票與原告主張之910000元借款無關,應為清償兩造更早之借款款項。况就附表第1筆910000元借款,被告既於101年4月6日借款當時已提供其個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無須再提供其他票據作為擔保(縱使有換票考量,亦應於換票或清償款項後取回原擔保之票據),是被告抗辯稱系爭表格編號1、2之福聚公司支票係用以清償附表第1筆910000元之借款,實屬無據。
(3)系爭表格編號3,發票日為101年10月7日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於101年9月7日向原告借貸300000元之款項,此有原證5即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斯時被告要求原告將300000元借款匯入西屯聯邦銀行之梁玉鈴帳戶,並約定1個月後清償,故提供系爭表格編號3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該紙支票亦確於101年10月8日由原告提示兌現,足認此張票據確與本件借款無關。
(4)系爭表格編號4,發票日為101年10月21日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貸300000元之款項,此有原證6即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斯時被告要求原告將300000元借款匯入西屯聯邦銀行梁玉鈴帳戶,並約定1個月後清償,故提供系爭表格編號4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該紙支票亦確於101年10月22日由原告提示兌現,足認此張票據確與本件借款無關。
(5)系爭表格編號5之支票,發票日為101年10月1日、兌現日期101年10月23日,皆與附表所示3筆借款之借款日或清償日不同,衡情應與本件借款無關。倘被告欲抗辯稱系爭表格編號5支票係為清償附表所示第1筆款項,然被告當時既已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後續如已清償該筆借款,何以未向原告取回擔保之系爭本票?是依經驗法則或卷內事證,皆難以認定系爭表格編號5支票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
2、被告雖抗辯稱如附表所示借款法律關係應存在於福聚公司與原告間,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原證1、2可知,本件借款係分別匯入被告及梁玉鈴名下之個人帳戶,而非匯入福聚公司帳戶,且依常理,有限公司因有製作會計帳冊需求,如有借款應會要求匯入公司帳戶,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確認資金流向及製作相關表冊,但原告從未將借款匯入福聚公司帳戶,且梁玉鈴亦非福聚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實難認定系爭借款與福聚公司間有何關聯。尢其福聚公司已於105年1月20日解散,此有原證7即經濟部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可證,倘被告上揭抗辯屬實(原告仍否認),原告自108年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款項時,福聚公司早已解散,被告何不直接向原告表示福聚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畢,並否認系爭借款?卻對於原告之催討回覆「資料傳給我」、「月底(再約時間)」、「我再找個空檔跟茹姐約」、「最近一些狀況等我處理好」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1年4月6日匯款910000元予被告帳戶部分,此筆款項並非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與福聚公司之金錢往來,因當時被告為福聚公司負責人,原告要求被告開立私人票據以供擔保,被告方開立系爭本票。又上開借款已由福聚公司清償完畢,否則原告怎可能於福聚公司尚未清償前,又依福聚公司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30日及104年4月10日匯款予梁玉鈴帳戶?若真有借款,原告應提出相關借款借據,怎可事隔10年才起訴請求?
(二)又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及104年4月10日分別匯款500000元及142萬元予梁玉鈴帳戶部分,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予梁玉鈴帳戶之款項,應係原告與福聚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且原告提出相關借款票據係福聚公司開立,更顯見係原告與福聚公司間金錢往來,與被告無關。另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承認與原告間具有借貸關係,該對話紀錄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三)福聚公司於101年間確有在西屯聯邦銀行申辦帳戶使用,當時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及梁玉鈴帳戶,因事隔距今已近10年,無法確定每筆金額匯款原因,但應係被告、梁玉鈴曾先行借款予福聚公司,嗣福聚公司再將週轉取得資金償還予先前借款之債權人。
(四)被告就西屯聯邦銀行111年9月1日函及檢送資料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原告自101年起陸續兌現福聚公司簽發支票,即101年5月7日500000元、101年5月22日300000元、101年10月8日300000元、101年10月22日300000元、101年10月23日兌現100萬元,合計240萬元。
2、又從原告兌現之票據上可知被告即為福聚公司負責人,原告謊稱借款時不知被告為福聚公司負責人顯非事實。另被告確係為福聚公司週轉資金,於101年4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再由福聚公司簽發支票償還予原告,此從西屯聯邦銀行111年9月1日函即知福聚公司於101年5月、101年10月間已將借貸之910000元償還原告,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確已清償完畢,且該筆款項之借款人為福聚公司,並非被告。
3、依原告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陸續兌現福聚公司支票3筆合計160萬元,均係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匯款500000元之後,且支票兌現日期均為101年7月30日以後,故原告主張104年8月20日500000元票據與101年7月30日匯款,顯然並非原告主張之擔保債務關係,福聚公司確已清償101年4月6日借款910000元及101年7月30日借款500000元甚明。又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於101年7月30日匯款500000元至梁玉鈴帳戶,並稱福聚公司於104年8月20日開立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係為擔保此一借款云云。惟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8日兌現福聚公司開立支票300000元、101年10月22日兌現支票300000元、101年10月23日兌現支票100萬元,兌現日期均係於原告匯款時間101年7月30日之後,顯見福聚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早已清償完畢,殊無可能於104年8月20日始開立票據擔保101年7月借款。是原告逕將毫不相關匯款明細及開立票據混為一談,顯非事實。
(五)原告持有系爭2紙支票為福聚公司開立,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福聚公司間,且公司與經營之自然人仍為不同之人格,被告曾為福聚公司負責人,因原告借款對象為福聚公司,故被告當時係以福聚公司負責人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梁玉鈴帳戶,又如何交付借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借款人指示交付方式及對象,實無從逕認原告借款對象為被告個人而非福聚公司,故原告主張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借款,並非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6日以個人名義借款,迄今均未償還乙節,並非事實,因原告自101年4月6日以後仍持續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原告亦有提領多筆款項之事實,被告殊無可能未結清101年4月6日之帳款而僅清償後續帳款之可能。另從匯款明細紀錄觀之,原告與福聚公司間確有許多金錢上往來,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記載相關匯款紀錄,可知原告所匯款項均係由福聚公司清償,且係立即償還,實無可能僅清償後債而未清償前債之情形。再原告與福聚公司有許多金錢往來,而比約定日期先行償還款項之情形亦屬正常,此從原告可立即尋出其於101年間與福聚公司相關匯款紀錄觀之,顯見其對於與福聚公司間金錢往來知之甚明,但原告卻無法提出101年5月6日、101年5月22日、101年10月1日之相關紀錄,可證此為福聚公司分批清償債務之事實,原告逕以兌現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而否認確有還款事實,實屬無據。
(七)原告雖主張福聚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畢云云,然福聚公司僅完成解散程序,尚未完成清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又原告對於被告催討債務,當需確認其與福聚公司間之債務,被告曾為福聚公司負責人,則於福聚公司尚未清算完畢前,未直接否認福聚公司所積欠債務,尚屬合理,尚不應逕推被告有坦承為其自身債務情形。况福聚公司係於105年辦理解散,並未完成清算程序,於福聚公司清算完畢前,原告突然詢問被告時,被告當無直接否認之可能,而係需要再確認是否確為福聚公司債務。是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縱使原告於101年4月6日匯款910000元予被告及101年7月30日匯款予梁玉鈴500000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福聚公司,且已由福聚公司於101年5月、101年10月間清償完畢。另依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福聚公司於104年8月20日開立票據係為擔保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匯款金額500000元。而原告亦未舉證其持有福聚公司支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實無理由。
(八)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2、3、4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就原證4部分,被告從來沒有承認系爭借款。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為福聚公司之負責人。
(二)原告於101年4月6日匯款910000元至西屯聯邦銀行之被告帳戶,被告則於101年4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又於101年7月30日及104年4月10日分別匯款500000元及142萬元至西屯聯邦銀行之梁玉鈴帳戶,並取得福聚公司名義之系爭2張支票作為擔保。
(三)原證1、2、3、4等證物均為真正,但就原證4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
(四)原告曾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陸續兌現福聚公司簽發支票,即101年5月7日500000元、101年5月22日300000元、101年10月8日300000元、101年10月22日300000元、101年10月23日100萬元,合計24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存在於原告與福聚公司間?
(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283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而與福聚公司無涉:
1、查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1年4月6日、101年7月30日及104年4月10日,依序將910000元、500000元及142萬元等3筆借款共283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即開立在西屯聯邦銀行之被告、 梁玊鈴 名義之帳戶之事實,並提出原證1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而被告則不爭執101年4月6日之910000元係直接匯入其名下帳戶,並於111年9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稱:「原告所持101年8月10日發行面額150萬元支票,發行票據者為福聚公司,應屬福聚公司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當時係以福聚公司負責人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梁玉鈴帳戶,又如何交付借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借款人指示交付方式及對象,……。」、「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匯款142萬元至梁玉鈴帳戶,持有支票之發票人為福聚公司,應為原告與福聚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可見被告已自承原告所為上揭3筆匯款共283萬元皆係依被告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且依被告當時確為福聚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福聚公司週轉資金等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就原告確已交付款項283萬元,且該3筆款項283萬元之性質均為「借款」等事實應已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被告僅否認並非借款人,借款人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福聚公司),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283萬元,及該283萬元性質均為借款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否認與原告間有上揭283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抗辯稱兩造間欠缺消費借貸合意,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福聚公司間,當時係為福聚公司週轉資金,其指示原告匯款至自己及梁玉鈴帳戶,係當時自己及梁玉鈴有先行借款予福聚公司,福聚公司再將週轉資金先行償還予先行借款之債權人云云(參見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90頁)。然查:
(1)被告自承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時擔任福聚公司負責人,因福聚公司有資金需求,而為福聚公司向原告借款,且福聚公司於當時亦在西屯聯邦銀行開立支票等帳戶使用各情,則依常情,若係福聚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外借款,理應要求金主(貸與人)將款項直接匯入福聚公司帳戶,提供福聚公司營運之資金週轉使用(如支付貨款、即將到期之票據款項及其他營業必要費用等),尤其被告是福聚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在公司面臨財務週轉困難時,通常係要求股東增資或以自己之財力墊付資金週轉,在公司財務由虧轉盈時始取回自己先前墊付之資金,始符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詎被告稱係為福聚公司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卻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自己及其胞妹即梁玉鈴之私人帳戶,先行清償福聚公司對被告自己及梁玉鈴之債務,顯違常情?况福聚公司於101年4月初、101年7月間及104年4月初之財務狀況究竟如何?究竟積欠被告及梁玉鈴未清償之債務數額各為何?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福聚公司確有資金週轉需求,而需向原告借款,且需先行清償福聚公司對被告及梁玉鈴之債務?又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義對外借款,提供資金予公司週轉使用,而簽發公司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亦屬一般公司經營實務常見之資金調度情形。是被告既已自認係其指示原告將上揭3筆共283萬元之借款匯入被告自己及梁玉鈴在西屯聯邦銀行之私人帳戶內,亦無證據證明上揭3筆借款係以福聚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及提供予福聚公司營業上資金週轉使用,則上揭3筆借款共283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方為合理,被告事後否認與原告間就上揭3筆借款具有消費借貸合意,無非意圖脫免對原告之清償責任,委無可採。
(2)又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則不爭執原證4即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僅抗辯稱從未承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本院認為依原證4即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至遲自108年5月26日起110年8月20日止曾先後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並應被告要求傳送系爭3紙票據予被告,被告亦曾多次表示要約時間與原告討論債務事宜,此從原證4編號2至5截圖,原告稱:「欠我那麼多錢只是要你幫我一下」,並將系爭3紙票據拍照傳給被告;編號6截圖,被告:「明天下午找時間回電給茹姐、抱歉、忙到現在」;編號7截圖,被告:「資料傳給我」、原告:「我現在人在外面晚一點傳給你」,並再傳送系爭3紙票據;編號12、13截圖,被告:「月底、再約時間、我下禮拜回台中、再來要去台東、我在找個空檔跟茹姐約」;編號28、29截圖,原告:「你不覺得你這樣太過分了嗎、以前是怎麼幫你的怎麼處理的、你要跟我談一談、就像你以前講的再怎麼樣,也會還我錢、阿海打個電話給我……你欠我的錢,我們可以談」;編號31截圖,原告:「我外面有負債、最近才一直找我,我一直繳利息,很累」、被告:「你跟老哥賺那麼多錢、不缺」;編號36截圖內容,原告:「你欠我那麼多錢,我跟你溝通,一再跟你溝通跟你商量,你好像都不理不睬……我說如果我們兩個坐下來談、打折也沒有關係」等情可獲得印證(參見本院卷第25~35頁),足認在原證4即LINE對話內容之2年餘期間,原告曾多次以其財務困難為由向被告要求清償借款,而被告對於原告催討債務乙事從未否認,僅以其忙碌晚點回覆、最近有狀況需待其處理好、待其回台中再說或原告應不缺錢,有「老哥」保護等為由,拒不對原告承諾何時處理及清償,極盡拖延之能事,甚至將訊息收回,不再理會原告要求處理債務之訊息。是依一般社會大眾經驗法則,即使被告在上揭原證4即LINE對話內容未直接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處理或清償事宜,但在長達2年餘期間,卻從未積極否認曾向原告借貸上揭3筆款項共283萬元之情事,甚至要求原告拍攝系爭3紙票據讓其瞭解,並表示欲約時間與原告見面洽談處理借款債務等,應可推知被告有默示承認系爭3紙票據記載之283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準此,兩造間就上揭3筆借款共283萬元部分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且因被告亦自認指示原告匯款283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則兩造間就上揭3筆借款應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至明。
(3)被告雖抗辯稱上揭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福聚公司間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當時為福聚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福聚公司已於105年1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且於105年1月20日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核備在案,福聚公司即進入公司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節(參見本院卷第251~257頁),此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則上揭3筆借款共283萬元若係福聚公司積欠原告未清償或已清償而未取回擔保票據之債務,被告自108年5月間起對於原告多次催討債務之行為(參見原證4即LINE對話內容),何不直接以福聚公司清算人身分向原告表明福聚公司已解散,目前在清算程序中,請原告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申報債權,供福聚公司依清算程序審核處理等情,卻選擇隱匿福聚公司已解散清算之事實及極盡拖延之情事,被告既為福聚公司之清算人,且清算尚未完結,卻捨此不為,益見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上揭3筆借款共283萬元確屬其個人對原告之借款,否則當時對原告為前揭事項之告知,並循公司清算之正當法律程序處理,原告何需一再向被告催討債務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之作法顯違常情,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283萬元,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依該條項規定,必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對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並經受領時,債之關係始發生消滅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上揭3筆借款共283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於福聚公司與原告間,且由福聚公司清償完畢乙節,無非係以前揭系爭表格所示5紙福聚公司之票據係由原告受領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然本院既認為上揭3筆借款共283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此與被告抗辯該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福聚公司,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則就上揭3筆借款共283萬元之債務人應為被告,而非福聚公司,依前揭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必須由被告向債權人即原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原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受領時,始發生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之效力,故縱使依前揭系爭表格所示確有福聚公司簽發之5紙票據經原告受領無誤,亦屬福聚公司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而福聚公司簽發該5紙票據供原告受領之原因關係為何(依被告抗辯,福聚公司係為清償其自身對原告之債務而簽發支票),即應由福聚公司負舉證責任,而與被告積欠原告尚未清償之上揭3筆借款共283萬元之債務無關。况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上揭3筆借款之總額為283萬元,但前揭系爭表格所示5紙票據面額合計為240萬元,2者金額已有430000元之差距,且對於約定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期前清償,及清償後何以未取回擔保票據,原告亦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為上開質疑,被告既為福聚公司清算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上情為任何舉證或合理說明,益見被告應係將其個人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及福聚公司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故意混為一談,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清償抗辯,亦屬福聚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本件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
2、是依前述,原告主張上揭3筆借款共283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主張之283萬元債權已清償完畢,且上揭3筆借款之約定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逾期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83萬元,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上揭3筆借款共283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附表:
借款日期金額(新台幣)交付借款方式被告提出擔保方式預計清償日(本票到期日或發票日)101年4月6日910000元匯款至被告西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參見原證1)以被告名義簽發本票(參見原證1)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1年4月6日到期日:101年6月6日面額:100萬元101年6月6日104年4月10日142萬元匯款至梁玉鈴西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參見原證2)以福聚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參見原證3)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4年8月10日面額:150萬元104年8月10日101年7月30日500000元匯款至梁玉鈴西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參見原證2)以福聚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參見原證3)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4年8月20日面額:500000元104年8月20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