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56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被告與和春技術學院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現在如確實住居於國外,其所出具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5月26日提出之委任書狀,雖蓋有被告之印章,惟另陳稱:被告目前人在美國等語。據此事實,上述之委任書狀是否被告本人親自所為,即有疑義。原告對此關涉訴訟代理權有無之私文書,已爭執其真正,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自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就是否經合法代理,為相當之證明。
三、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既有未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欠缺,自應定相當期間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