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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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
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5日
止,約定到期後被告應將本金一次返還予原告,利息按年息
36%計算,詎被告僅支付2期利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100,000元,並應給付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及本
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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