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乙○○負擔壹仟陸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乙○○、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一十七萬三千三百元給原告。㈡被告 蔣進宏 應給付二萬元給
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
⒈緣被告乙○○、丙○○夫妻前經營海產中盤商,因遭積欠
數百萬以致負債累累,其間原告希幫助彼等二人於三年內
還清債務,遂建議其二人前往靜宜商圈開設快餐店,經雙
方合意由原告以現金出資,被告丙○○等二人則以技術出
資,共同合夥開設快餐店,並約明被告丙○○二人之薪水
照給,另每月盈餘再分一半,而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向被告丁○○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鎮○○里○○路○
○○號房屋,開設經營快餐店,惟嗣因被告乙○○、丙○
○夫婦不顧成本,經營不善,導致甫經營兩個月即虧損達
二十萬元,原告見狀遂決定結束營業將該快餐店頂讓,經
被告乙○○、丙○○夫婦向其表示願以每月八千元承租營
業,並負責終止合夥前之虧損一半即十萬元,雙方乃同意
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拆夥,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另由
被告乙○○、丙○○夫婦自行經營上開快餐店。 詎渠 等二
人自行經營後迄未曾給付每月應付租賃金(即權利金)八
千元,直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結束營業為止,共積欠十個
月租賃金合計八萬元。再者,雙方於拆夥盤點時,原告曾
留下收銀機內五千元以及盤點貨二萬四千元之一半即一萬
二千元予被告乙○○夫婦使用,並借貸六萬元被告夫婦供
營業週轉金之用,且幫被告乙○○給付修車費用二千三百
元,另外,原告曾於雙方合夥之初向被告丁○○承租房屋
時,即預先交付三個月租金四萬二千元予被告乙○○、丙
○○夫婦,由其二人交給房東,惟原告與被告乙○○、丙
○○夫婦既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拆夥,則其二人自
應將九月份該月房租一萬四千元返還予原告。綜上,被告
乙○○、丙○○夫婦共積欠原告十七萬三千三百元。
⒉另就系爭押租金二萬元部分係由原告支付,嗣被告乙○○
、丙○○結束營業後,被告丁○○曾表示扣除水電費後會
將系爭押租金返還予原告,並未表示欲扣抵租金。況且原
告亦曾與被告乙○○確認其並無積欠被告丁○○任何水電
費,則被告丁○○即應將系爭押租金二萬元返還予原告。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
㈡被告丁○○則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非由伊與原告簽
訂,而是其妻陳淑宴與乙○○所訂立,而其夫妻均未曾收受
原告交付之金錢,是縱然系爭押租金將來要退還,也應返還
予被告乙○○,況且被告乙○○尚積欠一個多月之租金,出
租人本得以以系爭押租金抵扣租金,是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
押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㈢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二人曾與原告合夥開設快餐
店,由原告出資現金、被告則以技術出資,雙方並約定被
告二人薪水照領,每月盈餘再分一半,而自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起向被告丁○○承租前開房屋開設快餐店,嗣因被告
乙○○、丙○○二人經營不善,導致兩個月虧損二十萬元
,原告遂決定結束營業將快餐店頂讓,被告乙○○、丙○
○見狀表示願以每個月八千元承租該營業,除負責虧損之
一半十萬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權利金八千元,雙方乃另訂
書面約定雙方於拆夥後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即由被告乙
○○自行經營,詎其自行經營後迄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結
束營業止從未給付租賃金(即權利金),共積欠原告十個
月合計八萬元,並另向原告借貸六萬元之週轉金,且由原
告幫被告乙○○給付修車費用二千三百元,及原告於拆夥
前預繳九十三年九月份房租一萬四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契約書、收支明細表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乙○○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積
欠之權利金八萬元、消費借貸金錢六萬元、代墊修車費用
二千三百元及應返還之房租一萬四千元,合計共一十五萬
六千三百元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⒉惟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拆夥盤點時,曾另留下收
銀機內五千元以及盤點貨二萬四千元之半數一萬二千元予
被告乙○○部分,仍屬原告所有之事實,雖未據被告乙○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然按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
,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
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
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合夥財產
,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
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
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
及六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查,本件原告前與被告
乙○○、丙○○二人合夥經營快餐店,並由原告以現金出
資,而被告乙○○、丙○○二人以技術出資之事實,業為
原告 陳明 在卷,則被告乙○○夫妻方面以技術出資部分,
既未經估定其價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認其與原告
間係平均出資甚明,而參酌卷附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載明:
「九十三年七八月虧損由甲○○與乙○○各負擔一半,虧
損金暫由甲○○支出,乙○○再分期付款還甲○○」等語
,可知原告與被告乙○○夫婦原合夥經營之快餐店事業虧
損二十萬元部分,已由原告方面支應,並同意由被告乙○
○分期攤還其應負擔之半數虧損金十萬元,由此顯見其雙
方於合夥結算之初並無由原告就當時現存合夥財產取償之
意;復參以本院當庭質之原告據其答稱:「(問:收銀機
的五千元及盤點的一萬二千元,這部分的請求依據何在?
)收銀機本來有一萬元,是開店之前我有放在收銀機的一
萬元,這部分是我先支出的,後來我們合夥結束以後,被
告翁說要負擔一半的虧損金十萬元,所以當初支出的一萬
元我只有拿回五千元,另外五千元,讓他繼續營業使用,
現在他不營業的話就應該給我,另外所謂的盤點有兩萬四
千多元,現值的設備或可以吃的東西,是我們結束合夥以
後的盤點,我已經拿回現金一萬二千元,另外的部分就交
給他們使用」、「(問:既然都已經拿回一半,為何還要
拿另一半的盤點金及收銀機預備金?)因為當初收銀的一
萬元及後來盤點的物品價值二萬四千多元,都是我之前所
出資的,所以本來就應該全歸由我所有,我本來就可取回
」等詞(見本院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適足佐證原
告與被告乙○○夫婦終止系爭合夥關係後為合夥結算時,
即已由原告按其出資比例就當時收銀機所存現金一萬元及
盤點貨現值二萬四千元取回其半數,而僅留其收銀機現金
五千元及盤點貨現值一萬二千元,是該留存之收銀機內現
金及盤點貨自應屬被告乙○○夫婦於合夥結算後取回之出
資部分,至為灼明。況考諸原告亦當庭陳稱:其已依卷附
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就原先之合夥財產結算後,於九十三
年九月一日重新盤點將交由被告乙○○經營部分已全部移
交等情,益見上開未經原告取回之收銀機內現金及盤點貨
部分,確已由原告於合夥結算後移交予被告乙○○無訛,
自與原告可得取回之出資部分迥不相牟,否則以原告與被
告乙○○間就原合夥事業結算後另約定由被告乙○○自行
經營一事猶特別訂立系爭契約書,並於該書面上詳細記載
原合夥事業虧損部分之負擔及將來原告可得之權利金數額
之計算等細節,倘上開收銀機內現金及盤點貨仍屬原告所
有, 何以渠 等二人就此交易上重要事項未見隻字片語記載
於其雙方訂立之系爭契約書中,以昭慎重?是原告前開主
張,難謂與交易常情相符。綜參前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乙○○間合夥結算當時留存之系爭收銀機內現金半數五千
元及盤點貨半數價值一萬二千元部分,仍屬其所有,而應
由被告乙○○返還合計一萬七千元部分,顯與實情相去甚
遠,難以採取。
㈢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丙○○與其配偶即被告乙○○於系爭合夥
關係終止後,曾與其另訂書面約定雙方於拆夥後由被告乙
○○夫婦自行經營,故被告丙○○亦應就約定之十個月權
利金共八萬元、消費借貸六萬元、由原告幫被告乙○○給
付之修車費用二千三百元、收銀機留存五千元及盤點貨價
值一萬二千元、原告於拆夥前預繳九十三年九月份房租一
萬四千元,合計十七萬三千三百元負清償責任,固據其提
出前揭契約書、收支明細表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審酌,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所載內容以觀,其第一條約定記
載:「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重新盤點移交給乙○○全
權負責經營」、第二條約定記載:「乃對外宣布甲○○
為負責人,乙○○為經理,但實際負責人為乙○○」、
第三條:「九十三年七八月虧損由甲○○各負擔一半‧
‧‧」、第五條約定記載:「營業申請由甲○○負責,
稅金由乙○○全額負責,乙○○債務還清後改由乙○○
為營業負責人」、第六條約定記載:「乙○○每月底要
給甲○○權利金八千元‧‧‧」、第七條約定記載:「
九十三年九月起甲○○與乙○○各擁有百分之五十股權
‧‧‧」等各情,已然可見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僅為原告
與被告乙○○二人,並不包含被告丙○○在內。且觀諸
其契約立書人一欄亦僅有原告與被告乙○○簽名並蓋指
印,而被告丙○○卻於見證人一欄下方簽名,由此尤徵
被告丙○○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就該契約書上
記載之權利金十個月合計八萬元,及其與被告乙○○訂
立該契約書後約定由被告乙○○自行經營後應返還之原
預繳之九十三年九月份租金一萬四千元部分,主張應由
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丙○○亦負清償責任,
即非有據。
⑵再就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系爭借款六萬元部分,
雖有其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存卷可按,惟觀之該紙本票
之發票人僅記載被告乙○○之姓名,並未見被告丙○○
於該紙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已難憑以佐證被告丙○○確
曾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參酌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就系爭借款六萬元部分,其有被告
之本票可以證明,我是拿現金給他,他有簽本票給我」
(見本院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他是結束合
夥的時候,因為沒有本錢向我借的六萬元,我是以現金
交付給他,他有給我一張本票,我是結束合夥的時候有
答應要給他錢,後來我是93年10月1日借給他的,所以
他開93年10月1日的本票給我」(見本院95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等情,可知原告之所以出借系爭六萬元乃
係肇因於係其與被告乙○○間訂立上開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乙○○就系爭合夥經營之快餐店於終止合夥後自行
經營,並由原告出借系爭六萬元予被告乙○○以供經營
所需本錢之用,而此適足以說明何以僅由被告乙○○一
人簽發前揭本票之緣由所在。因之,本件原告既未能提
出實據以資證明被告丙○○有共同向其借貸系爭六萬元
之事實,且其前開所述各節,復未見任何敘明被告丙○
○有何向其借貸系爭六萬元之具體事實,自不得僅因被
告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一端,即逕認就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消
費借貸六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業已
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
。
⑶另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應清償系爭修車費用二千三
百元部分,經核與其所稱該修車費用係幫被告乙○○所
墊付等陳述內容,顯有相互矛盾之處。且原告迄亦未具
體陳述被告丙○○應負擔系爭修車費用之事實,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自難採取。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系爭收銀機留存五千元及
盤點貨價值一萬二千元部分,茲因該部分留存之收銀機
現金及盤點貨部分,已由原告於合夥結算後移交予被告
乙○○,並非屬原告所有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合計一萬七千元部
分,即難謂正當。
⒉綜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十個月權利金共
八萬元、借款六萬元、墊付修車費用二千三百元、收銀機
留存五千元及盤點貨價值一萬二千元、原告預繳之九十三
年九月份房租一萬四千元,合計十七萬三千三百元,經核
其各項請求,於法俱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㈣被告丁○○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押租金兩萬元係其支付,故被告丁○○應返
還系爭押租金二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究為何人?亦即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丁○○間?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訂立有書
面者,則其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以該契約書上記載為斷。
第查,本件依卷附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內容以觀,其出
租人及承租人分別記載為「 陳淑晏 」及「乙○○」,並
未見有被告丁○○為出租人之記載,且參酌證人即被告
丁○○之妻陳淑宴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
其與被告乙○○訂立等詞在卷可考(見本院95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租賃契約書記載相符,足
堪認被告丁○○所辯:其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等
詞屬實,是原告向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被
告丁○○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已難認有據。
⑵且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
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意旨,押租金僅得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請求返還,
而本件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既為其所不爭
執,則縱原告所稱系爭押租金係由其所支付等詞屬實,
其亦無逕向出租人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餘地。
⑶從而,原告及被告丁○○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於原告,亦非正當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乙○○間簽訂之契約書、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權利金八萬元、借款六萬元、代墊修車費用二千三百元及應
返還之預付房租一萬四千元,合計共一十五萬六千三百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㈠被告乙○○給付
系爭收銀機留存現金五千元及盤點現貨一萬二千元。㈡被告
丙○○給付權利金八萬元、借款六萬元、代墊修車費用二千
三百元、預付房租一萬四千元、收銀機留存現金五千元及盤
點現貨一萬二千元,合計一七萬三千三百元。㈢被告丁○○
給付系爭押租金二萬元等各節,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由被告乙○○負擔一千
六百八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㈧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