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籃智禎
被 告 甲○○原名 江志忠
1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江志忠,於民國93年7月22日更
名)92年7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至93年8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8,097元(含
本金58,912元、利息6,335元、違約金2,850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97元,及其中58,912元部分自94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
利息總10%計收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68,097元及循還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消費款68,097元,及其中58,912元部分自94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主
張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信
用卡約定條款,並無按利息總額10%計收違約金之約定,其
主張依此條件計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68,097元,及其中58,912元部
分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50元
合 計 2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