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915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邱琦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裁定命其
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戶籍謄本,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