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9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393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當庭裁定命其
於七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戶籍謄本,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曉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