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2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9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5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53049470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5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2段92巷7號前。
(三)行為:明知上開地點並未發生火災,竟撥打電話,故意向
勤務指揮中心該管公務員謊報在上開地點發生汽車
火警。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 邱聰明 、 姚傑士 、 劉逸昇 、 周君穎 、 郭丘福 之證述即
職務報告。
(二)火警派遣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