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7275號裁定內容略謂:原告共同簽發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
年5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本票號
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嗣本票到期,經被告提示竟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被筶為強制執行
;惟該本票為訴外人 冀灝平 盜用原告之身份證件,並偽造原
告簽名所為,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則兩造間並無該本票
債權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94年9月28日以執有原告冀灝平、訴外人 謝樂菲 、
冀歆萼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5月18日,未載到期日、票
面金額為140,000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4年度票字第72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275號本票裁定
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
之真正,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舉證;系爭本票上「乙
○○」之字跡,與本件95年1月18日、3月2日、4月13日、5
月11日報到單上原告之簽名,以肉眼辨識,亦顯不相同,自
堪信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無庸負票據債務
人之責任。惟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系爭本票准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72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
票人,發票日為94年5月18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
14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