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丁○○被告甲○○原名: 李瑞
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丁○○、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二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等四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丁○○、甲○○等三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原名: 李瑞芬 )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1、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丁○○、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317,49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二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3、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丁○○、甲○○(原名:李瑞芬)、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借得80
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本金自92年10月15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17期,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年息」加2.2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96年4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業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立即清償本筆借款本金9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9月13日邀同被告丁○○、甲○○(原名:李瑞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525萬元,借款期間自77年9月13日起至97年9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65%機動計息,本金及利息自79年9月13日起分217期按月於每月13日攤還本息41,951元,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96年4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業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本筆借款本金721,39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9月13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額度新台幣1,5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9月5日96年9月5日止,並得就各筆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抵償之,該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09%機動計息並按月繳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16日、95年12月1日、96年1月12日、96年2月8日、96年2月16日、96年3月5日、96年3月21日、96年3月28日、96年4月3日、96年4月14日、9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得款項1,148,000元、1,050,000元、721,000元、1,260,000元、1,246,000元、1,050,000元、1,155,000元、1,134,000元、953,000元、950,000元、798,000元、1,400,000元、1,395,000元,合計共1,426萬元,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未依約償還本金,自應立即給付原告11,276,668元及如附表編號3、4、5、6、12、14、16、17、19、
20、21、24、2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7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9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09%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述契約,分別於96年1月31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6日、96年2月8日、96年2月16日、96年3月2日、96年3月16日、96年4月14日、96年4月16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得款項77萬元、28萬元、78萬元、73萬元、73萬元、32萬元、83萬元、56萬元、56萬元、57萬元、55萬元,但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未依約償還本金,自應立即清償此部分借款6,019,429元及如附表編號7、8、9、11、13、
15、18、22、23、25、2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5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8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09%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述契約,於96年2月6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得830萬元,但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6年4月6日即未依約繳息,債務人應立即清償此部分借款8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債務人借款電腦明細表及還款電腦明細表、借據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丁○○、甲○○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到場所為陳述略以:我是丁○○的父親,當初他要貸款時,我要當他的保證人,當時我是有一塊地及一些錢,但是我現在都沒有錢了,也沒有能力來還款了。我與丁○○也都沒有聯絡了,丁○○目前是失蹤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債務人借款電腦明細表及還款電腦明細表、借據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丙○○就其有關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芬┌──────────────────────────────────────┐│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96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編號│借款餘額│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01│940,000元│4.735%│96年04月16日│96年05月17日│利息(包括遲延利息)│├──┼──────┼───┼──────┼──────┤之計算均自起算日起算││02│721,398元│5.48%│96年04月14日│96年05月15日│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自││03│703,569元│5.92%│96年05月04日│96年06月05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04│843,484元│5.92%│96年05月16日│96年06月17日│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05│580,958元│5.92%│96年05月31日│96年07月01日│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6│1,013,933元│5.92%│96年05月13日│96年06月14日││├──┼──────┼───┼──────┼──────┤││07│109,429元│5.92%│96年05月11日│96年06月12日││├──┼──────┼───┼──────┼──────┤││08│280,000元│5.92%│96年05月28日│96年06月29日││├──┼──────┼───┼──────┼──────┤││09│780,000元│5.92%│96年06月07日│96年07月08日││├──┼──────┼───┼──────┼──────┤││10│8,300,000元│4.92%│96年04月07日│96年05月08日││├──┼──────┼───┼──────┼──────┤││11│730,000元│5.92%│96年06月07日│96年07月08日││├──┼──────┼───┼──────┼──────┤││12│1,002,381元│5.92%│96年05月09日│96年06月10日││├──┼──────┼───┼──────┼──────┤││13│730,000元│5.92%│96年05月17日│96年06月18日││├──┼──────┼───┼──────┼──────┤││14│844,606元│5.92%│96年05月17日│96年06月18日││├──┼──────┼───┼──────┼──────┤││15│320,000元│5.92%│96年06月03日│96年07月04日││├──┼──────┼───┼──────┼──────┤││16│936,269元│5.92%│96年06月06日│96年07月07日││├──┼──────┼───┼──────┼──────┤││17│919,247元│5.92%│96年06月06日│96年07月07日││├──┼──────┼───┼──────┼──────┤││18│830,000元│5.92%│96年05月17日│96年06月18日││├──┼──────┼───┼──────┼──────┤││19│766,714元│5.92%│96年05月22日│96年06月23日││├──┼──────┼───┼──────┼──────┤││20│770,099元│5.92%│96年05月29日│96年06月30日││├──┼──────┼───┼──────┼──────┤││21│646,360元│5.92%│96年06月04日│96年07月05日││├──┼──────┼───┼──────┼──────┤││22│560,000元│5.92%│96年05月15日│96年06月16日││├──┼──────┼───┼──────┼──────┤││23│560,000元│5.92%│96年05月15日│96年06月16日││├──┼──────┼───┼──────┼──────┤││24│1,126,307元│5.92%│96年05月15日│96年06月16日││├──┼──────┼───┼──────┼──────┤││25│570,000元│5.92%│96年05月17日│96年06月18日││├──┼──────┼───┼──────┼──────┤││26│550,000元│5.92%│96年05月17日│96年06月18日││├──┼──────┼───┼──────┼──────┤││27│1,122,741元│5.92%│96年05月19日│9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