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聲請人 黃慶開 相對人 黃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
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尚有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書狀中誤載為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因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經本院以10
1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已告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復因聲請人前開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66條第1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示,原確定裁定即屬不得抗告,而聲請人誤用抗告名稱而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乃有未合;又審酌其書狀內容所載「為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出抗告狀事」(見聲請人於101年4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逕以此程序而為裁判,並通知聲請人在卷,合先敘明。
三、再審意旨主張略以:系爭支票係遭第三人 魏華容 偽造,此有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論處魏華容3年4個月有期徒刑可參,而聲請人就前開事由業於98年8月13日以前開事項提出民事再審,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9款規定之適用。魏華容應無可能為25萬元而甘罹3年4個月有期徒刑之責,且依相對人前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從未對相對人為何授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又本件並非日常家務代理,不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聲請人更未與魏華容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有何意見交換,故實不能遽論本件有何表見代理之適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4478號詐欺案中,證人 張靜茹蘇淑琴徐鳴懋 等均已證稱相對人94年8月9日領取支票記錄,都是魏華容所領取,並非聲請人領取,且聲請人自行領取之支票自91年至94年均未再使用,豈能料想魏華容會自94年3月自行到彰化銀行楊梅分行盜領空白支票使用,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
四、經查,細繹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再審書狀可知,聲請人並未於書狀中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載之再審理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而其再審意旨所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適用云云,乃係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內容之當否而為指摘,並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又聲請人於101年
8月27日業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誤提之「抗告程序」,已轉「聲請再審程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之法定再審理由,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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