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常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4年5月1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4月確定,於94年
1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5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13日;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9日入監執行,嗣98年5月12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雲林路口處為警盤查,警方發現林家常手肘內側有注射針孔痕跡,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