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善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龎善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龎善龍(起訴書誤載為 龐善龍 ,應予更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101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龎善龍另有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於101年5月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之某和平市場附近查獲,並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0055ng/ml、4494ng/ml,均遠超出法定閾值標準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龎善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善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而其於101年5月4日晚間
8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0055ng/ml、4494ng/ml,均超出法定閾值標準500ng/ml),亦有該院101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照片4張為憑(見偵卷第5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7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其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龎善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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