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柯文熙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謝蕙 亦法定代理人 李淨菊 關係人 謝禎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柯文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01年4月13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謝蕙亦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李淨菊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柯文熙收養被收養人謝蕙亦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體檢表等為證。
三、經查:
㈠、查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李淨菊同意,民國101年4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之情,除有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外,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訛,此有本院10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結果略以:①收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透過友人介紹相識不到一年,因彼此為同鄉且聲請人非常照顧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故兩人預計於民國
101年辦理結婚手續,但聲請人希冀先將收養程序處理完之後,再行辦理結婚,故聲請人先行聲請收養,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為希望與被收養人建立家庭感及親子關係。②扶養能力評估:聲請人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經驗,且了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並會陪伴被收養人以培養親子互動關係,惟聲請人較年邁,未來照顧能力有限,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較薄弱。③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目前未有穩定的工作與經濟來源,僅有聲請人每半年發放乙次的退休俸及歷年積蓄維持家中經濟,評估聲請人暫可提供本身及被收養人生活所需。④支持系統: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家人皆同意聲請人收養被收養人,評估聲請人具支持系統資源。⑤親子關係評估:被收養人目前10歲,被收養人目前與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姐姐同住於中壢市,被收養人對聲請人具有高度認同感且同意其辦理收養,並表達未來也會盡照顧聲請人之責。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穩定,且具高度扶養意願,惟聲請人較年邁,未來親職能力仍需觀察,但被收養人對聲請人有高度認同認且表達願意與法定代理人一同盡照顧聲請人之責等語,有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1年5月18日以穗桃收監字第1010557號函暨所檢附之收出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堪認本件收養人是否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殊非無疑。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出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結果略以:出養人雖經濟上略有不足,然仍具備足夠之工作能力,其收入不足之處仍應向社政單位尋求如低收入戶、弱勢家庭、兒少生活補助等協助,以使被出養人得有公部門之支持。本案出養人其在於身心狀況、親職能力、住居條件等均屬足夠,而其出養動機僅係收養人對被出養人之疼愛,此非屬出養之必要,且正當性顯有不足,被出養人亦無具體足夠之認知,而綜合出養人整體評估,其仍具備扶養被出養人之能力,故評估無明顯出養之必要性,出養不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7月26日中晴法字第1010379號函暨兒童及少年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可參。
㈣、復經本院就本件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訊問當事人時,經收養人到庭陳述以:「(按問:你是否同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理由動機為何?)同意,因為她一個人負擔太重,二人負擔小孩的生活費用較輕鬆,她們都要上班,因為同鄉的關係,白天我可以在家照顧被收養人。」、「(提示訪視報告,按問:兩造對評估建議有何意見?)我雖然八十多歲了,但小孩還有媽媽,如果我不幸往生後,她還有媽媽可以照顧…」等語(詳參本院
10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佐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以:「(按問:你是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理由為何?)是。我先生願意收養,因為他沒有小孩,把我女兒收養後他就有小孩可以處理百年之後祭祀的事。」、被收養人生父表示「(按問:你是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理由為何?)同意,我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去扶養被收養人。」(詳見上揭訊問筆錄),是本件被收養人父母,同意出養之因素無非為收養人將來祭祀問題,以及被收養人生父經濟狀況不佳等,而收養人期盼透過收養關係,分擔被收養人生父經濟負擔,若如此實非成立收養關係之本質目的,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差距達76歲,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堪慮,實難認本件認可收養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自不應加以認可,爰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