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兩側玻璃、右側車門門板、右側照後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攔下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甲○○所有,其上附載甲○○、 黃偉翔 ),:::」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十餘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等人持以毆傷被害人及損壞自用小客車之木棒、鋁棒,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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