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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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苗簡字第四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惟得機動調整之,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本息則應按月分期清償,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其中一期本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並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清償,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