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持前開信用卡消費金額尚欠本金十三萬零五元,另計利息、違約金後總額共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已逾最後繳費期限仍未據繳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往來明細表、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