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以前,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