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上訴人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林凱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鄧振中,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以得第三審法院之許可。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不予許可時,亦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土地租約固不生效力,惟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函催上訴人繳納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之租金與約定違約金未果,復於原審審理中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繳納至一○二年八月十日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因上訴人迄未給付,其乃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於同年八月二日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八月十日止之租金二千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上揭欠租減去被上訴人敗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再減去擔保金一百十一萬六千四百零四元)本息,並自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當期租金及加計百分之十五違約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逾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欠租,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認該催告並無期限不相當情事,無違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即表明係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付租金,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因原主張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終止租約經認定非合法,乃於原審審理中再次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欠租,於期限屆滿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此為本件請求。原審認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而准其提出此一攻防方法,並無可議。另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其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原審認定系爭租約之合法終止時間,既係一○二年八月初,而非第一審認定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則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其法律上依據即有「終止前係系爭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請求」、「終止後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系爭租約之違約金請求」之差別。被上訴人就此亦於原審為相關之備位聲明及事實、理由之主張,嗣經原審闡明後,始表示撤回該聲明(見原審卷五五至
六二、九四至九六、九九至一○三頁)。原審未說明究竟有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即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並自為給付之諭知,固有未洽。惟被上訴人既已表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承租土地對價之旨,原審以系爭租約於一○二年八月初經合法終止為基礎,命上訴人給付終止前之欠租及終止後之損害金、違約金,要係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即第一審命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八月十日止之租約終止後損害金請求,變更為租金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欠租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二年八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損害金部分,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同期間之欠租二千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二者數額有所出入部分),均應准許。依上說明,縱原審就此未說明理由而有疏漏,上訴人亦不得聲明不服,且無訴外裁判之可言,更無應許可上訴之法律適用原則上重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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