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林鐲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106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及6月確定乙節,有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號、91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號、273號判決各乙則在卷足憑(執聲字第147號卷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各刑合併刑期應為有期徒刑1年1月(2+2+3+6=13,即1年1月),惟因附表編號1至3該3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天花板上限應為有期徒刑1年(6+6=12)。
㈢、按: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3、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
㈣、查:
1、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天花板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已如前述,是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顯未逾外部界限。
2、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立法者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原裁定於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天花板上限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亦顯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3、抗告人所受刑之宣告,縱有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於本案合併定執行刑後,仍得予以扣抵,故尚難因抗告人所受刑之宣告,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回溯推認不得再另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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