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14號異議人 蕭正朋 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廖美鈴 相對人 江東成
何中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6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87條前段規定自明。是提出異議,自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係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業於同年5月2日收受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稽,詎異議人竟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