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92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益順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恩志
人樓
被告 謝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順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朱恩志、謝志鴻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