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穎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辰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陳穎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辰與張OO互相認識,陳穎辰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前來澎湖縣○○市○○路000號居所處理傷害案件時,因對警方處理過程有所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0時21分許,在上址居所前,公開指摘(台語):「..我問看看盬水雞她(指張OO)老公是怎麼教育你們這些警員的,打給鹽水雞她老公,你如果要來我這裡刁難,我跟你說,我就讓他老婆生意做不下去。第二,他老婆(指張OO)都有在打麻將,打5,000底的(意指新臺幣5,000元),我絕對給他說出來,包括影片都放出來,你叫你所長老婆不要跑賭場,我跟你們講..」等語後,旋持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社群軟體,以臉書暱稱「 陳澎湖 」在「澎湖大網聚」公開社團刊登上述內容之影片,指摘張OO常去賭場把玩高額麻將賭博之不實情事,足生損害於張OO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OO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各1張、被告於臉書貼文頁面截圖列印資料、譯文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揚稱:「我就讓他老婆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並未具體表明要如何加害告訴人,亦無其他進一步施加危害之具體行為,難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該些言語,核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洽,自無遽以刑責相繩之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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