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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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林惠萍
張妙如 被告 黃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朱兆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總統府103年7月2日第7147號公報乙份為證,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年11月間在網路遊戲平臺結識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下簡稱甲○)後,即以其在即時通所申請暱稱「爺爺」(帳號:a0000000)與甲○所使用之帳號「anita****」聊天,先假稱律師之身分以博取好感,待甲○放下戒心後,旋於100年12月2日要求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卻遭拒。被告因於聊天之際得知甲○心繫家人、已故父親,崇信神鬼,對於前世積欠情債血債,應於今世償還,將由自己或家人為報應等說法深信不疑,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先於100年12月4日以a0000000之帳號向甲○佯稱:曾有算命師提及,伊為甲○前世未婚夫,甲○為罪靈轉世,前世引火自焚,積欠伊感情債、血債,惟有儘速發生夫妻之實(性交)始可轉變命運云云,復於同年月7日在即時通網路聊天室另申請暱稱為「詠然李」之happy000000帳號,並利用該帳號於網路聊天室向甲○佯稱:伊為算命師姪女,被告為甲○前世未婚夫,前世甲○不守婦道,被告便引火自焚,甲○必須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才能消彌甲○所積欠之感情債、血債,否則甲○會有報應,甚至會牽連甲○家人,且甲○家人將有生命危險云云。被告以上開怪力亂神之藉詞,致甲○誤信為真後,即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丹尼爾汽車旅館及臺中市皇邸商務旅館,違反甲○之意願,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4次得逞。
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46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96號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確定在案。嗣甲○向本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甲○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70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18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9萬元,共計576,270元,原告並已如數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若刑事案件判決其有罪確定,其願意負擔該筆費用等語置辯。
五、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46號起訴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第28號決定書及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8頁),且被告業經以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頁),而被告亦表示若刑事案件判決其有罪確定,其願意負擔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求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1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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