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78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
視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之使用,詎被告啟用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然於94年2月15日起,即未
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迄今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
8,454元,及至94年2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3,882元,合
計152,336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
詢及繳款月報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