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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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伍元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6月24日98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310元、支出土地測量規費4,225元,依
上述裁判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主文所示金額。又,
第一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聲
請人計算書所列「律師費50,000元」,並非訴訟費用,應予
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