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9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龍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榮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然被告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缺氧性腦病變,於
103年1月1日即在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治療,現仍無法表達,須靠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及身體清潔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到庭接受應訊等情,有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3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10日同萬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103年4月
7日同萬發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1日同萬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271號卷第11頁、第19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前往訪查,據訪查員警表示被告目前插管治療,無法說話,而由家人請外籍看護24小時看護,仍無法自理生活及下床走動等情,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5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
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現因疾病原因,無法言語,溝通有困難,且因無自理能力,亦難到庭接受審判,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於被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