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特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特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莊特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處溪州森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證人未到庭作證,經警於99年6月23日執行拘提,莊特吉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58分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特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特吉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莊特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證人未到庭作證,經警於99年6月23日執行拘提,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 莊豐政 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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