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鋒原名曹昌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承鋒於民國99年4月11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254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擦撞同向在前方由告訴人 李吳玉楚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左肘鷹嘴突骨折、右腕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0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