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源
蔡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3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源於民國99年4月29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安街與安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安和路逆向車道,適有被告蔡佳玲騎乘自行車(即慢車)沿景安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時,理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自行車至安和路上,上開2車因而發生對撞,致鄭凱源受有下肢開放性外傷、皮膚感染之傷害,蔡佳玲則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與撕裂傷、右腳踝與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凱源、蔡佳玲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佳玲、鄭凱源告訴被告鄭凱源、蔡佳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鄭凱源、蔡佳玲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佳玲、鄭凱源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