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0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19日)0時
3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銘隆前甫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於為警查獲後數日再犯本案,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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