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另因⑴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3日以86年度訴字第6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3月;復因⑵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8年9月22日、12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683號、13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因⑶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⑴⑵⑶部分,除懲治盜匪條例不予減刑外,餘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0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4月、2月15日、2月15日,並與懲治盜匪條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服刑,甫於98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前1、2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前1、2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業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6日,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正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另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