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堯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堯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堯萍前於民國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並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堯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毒品前科,品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蔡淑金 受有財物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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