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武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武雄從事工地修補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至工地進行修補工作,而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路段,形成道路障礙,導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劉彥聲 因未及注意,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武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彥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