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彬
曾棍 要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147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2、757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犯罪事實
被告李文彬、曾棍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文彬於民國100年6、7月間,虛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下稱一銀新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合庫新市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並向不知情 曾秋鶯 、 董漢青 分別承租臺南市○○區○○里000○00號○○區○○里○○路○○號二址充作營業處所及廠房。藉李文彬佯稱「 邱永勝 」負責人,曾棍要佯稱「 曾世 雄」廠長,及具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曾小姐」、「 鄭棋澤 」各佯任公司會計、員工,塑造正常營運公司假象之方式,向相關廠商訂購貨物,並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各該廠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察看上開廠房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詐欺被害人、日期、地點、方式、財物損失等,李文彬部分如附表編號1、2、3、8所示;曾棍要部分如附表編號4、5、6、7)。
參、原判決憑認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李文彬部分訊據李文彬供認設立○○○公司且承租上揭屋址及請領支票等情,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一銀新化分行及合庫新市分行各檢附○○○公司退票紀錄;證人曾秋鶯、董漢青證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相符,佐以各該被害廠商 黃宗為 、 翁景昱 、 黃丁田 、 黃光翌 之證言暨指證李文彬為犯嫌之紀錄表、訂(出)貨資料、「○○○實業有限公司.邱永勝」名片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另以李文彬謂其為不知情人頭之抗辯移游反覆,要屬虛妄,乃予摒棄而不採,因認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
二、關於曾棍要部分訊據曾棍要坦承附表編號5、6、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害廠商 胡進 、 杜文燦 、 魏聖軒 、 黃家益 、 陳建森 之證言暨指證犯嫌紀錄表、訂(出)貨資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復有搜索其住處查扣之贓物足憑,堪可認定。其次,曾棍要雖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然綜據被害廠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林德炎 、 謝秉謙 一致指證:曾棍要自稱「 曾世雄 」並交付「○○○實業有限公司.廠長曾世雄」名片,係收受貨物之人無誤,參諸曾棍要不諱言任職○○○公司,因案遭通緝,對外以「曾世雄」自稱,亦可為印證,復說明林德炎前於距案發較近之警詢、偵訊時即清楚指證曾棍要,迨審理中因時隔久遠致記憶模糊,未能為明確之指認,尚與情理無違,無礙其不利指證之真實與正確,駁斥曾棍要之辯解(如下述上訴意旨)不實,因認曾棍要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
三、原審依憑前揭證據,析論李文彬、曾棍要委罪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認定各該犯行事證明確,比較行為後詐欺取財罪之變更,適用較輕之行為時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論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敘明各該共同正犯之關係,復審酌渠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法、目的,參與之情節,所致各該被害廠商之損害非輕,未與之和解,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含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肆、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一、李文彬上訴略以:現今大部分廠商均裝有監視錄影設備,應可提供法院查證,倘有任何一家廠商能夠證明伊曾向其等購訂貨品,伊願意接受法律最嚴厲的制裁,請法院明察,還伊清白云云。
二、曾棍要上訴略以: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廠商○○公司林德炎於偵訊時固指認伊為○○公司收受貨物之員工,且稱偕行之謝秉謙當時在場,然謝秉謙卻證稱對伊無印象,嗣經檢視照片再比對伊本人,始予指證,並謂伊當時自稱「曾世雄」,開著堆高機且有交名片等語,但此概為伊當庭否認,且伊身材始終高瘦,世居彰化○○,因受僱○○○公司始遷居臺南地區,口語保有中部○○腔調,平日未配戴眼鏡(按係抗辯林德炎指證施詐訂貨之「鄭棋澤」身材微胖、國台語南部腔調,有戴眼鏡),上開不利指證,不無疑義。再者,林德炎、謝秉謙就李文彬是否即「鄭棋澤」之供述不盡一致,事實上,是李文彬或「鄭棋澤」向林德炎施詐,對象並非單純受僱○○公司送貨之謝秉謙,且伊既自稱「曾世雄」,當無再冒稱「鄭棋澤」之必要,故縱認伊為簽收○○公司貨物之人,仍難遽認是伊向○○公司施詐,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違誤。末者,伊坦認附表編號
5、6、7部分之犯行,自伊住處所查扣之贓物,業據相關被害廠商部分領回或溢領,導致損失最鉅之○○不銹鋼有限公司未能領回以彌補損失,伊至感無奈與愧歉,此部分請從輕發落云云。
伍、本院之判斷
一、李文彬上訴否認犯罪,就原審詳述其自認不利之主要事實,並引據相關可信之積極證據,明白論斷其詐欺取財罪行等情,未置一詞,其空言為辯,要乃一己之委罪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未有任何具體指摘。
二、曾棍要上訴,否認附表編號4之犯行,與原審時之抗辯情詞大致無異(見原審卷﹙102年度易字第227號﹚頁29-3至29-7刑事準備程序狀),原審依憑可信之積極證據,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明力,認林德炎、謝秉謙之不利證言可予憑採,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因認曾棍要偽裝○○○公司廠長「曾世雄」,收受○○公司受騙運交之貨物,敘明核乃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下之行為分擔,是屬共同共犯,洵無違誤。其次,原審以曾棍要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斟酌量處各宣告刑,妥適反應其罪責,所定之執行刑,亦立基於其人格及整體併罰數罪之相互關係,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並無逾越或有濫用之裁量,亦無不當。是以,曾棍要徒以其個人主觀之證據評價,抵辯上開不利證言無法證明其為施詐之人云云,無視原審前揭共同正犯之認定與論證,要係對原審自由心證職權適法行使之漫事爭執,併其負疚於部分被害廠商未能領回全部贓物而求予輕判之陳辯,同屬未具體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究有若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概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應撤銷之違誤,自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李文彬、曾棍要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騙方式│財物損失│罪名及宣告刑│││││││(貨品及金額)││├──┼──────┼────────┼────────┼────────────┼──────┼──────┤│1│○○茶行(負│100年10月至11月│○○○實業有限公│由李文彬出面向被害人佯稱│茶葉1批,合│李文彬共同犯│││責人黃宗為)││司(臺南市○○區│其為○○○公司「邱永勝」│計69萬4500元│詐欺取財罪,│││││○○里000之00號)│,先以小額訂貨,貨款如期││處有期徒刑壹││││││支付,以取信被害人後,再││年。││││││於前揭時、地,接續向被害││││││││人大量訂購茶葉,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2│○○企業有限│100年10月至11月│○○○實業有限公│由李文彬出面向被害人佯稱│液壓油18桶,│李文彬共同犯│││公司(負責人││司(臺南市○○區│其為○○○公司「邱永勝」│合計24萬7888│詐欺取財罪,│││翁景昱)││○○里000之00號)│,而於前揭時、地,接續向│元│處有期徒刑拾││││││被害人訂購液壓油,並開立││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3│○○機械有限│100年10月間│○○○實業有限公│由李文彬出面向被害人佯稱│吊車組2組,│李文彬共同犯│││公司(實際負││司廠房(臺南市○│其為○○○公司負責人,而│合計17萬4300│詐欺取財罪,│││責人黃丁田)○○○區○○路○○號)│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訂│元│處有期徒刑拾││││││購吊車組2組,並開立如附││月。││││││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4│○○公司(業│100年9月至10月│○○○實業有限公│於100年8月間,由真實姓名│鋁合金棒材1│曾棍要共同犯│││務林德炎、研││司廠房(臺南市○│年籍不詳自稱「鄭棋澤」之│批,合計57萬│詐欺取財罪,│││發人員謝秉謙○○○區○○路○○號)│男子出面,先以小額訂貨,│9637元│處有期徒刑拾│││)│││貨款如期支付,取信被害人││月。││││││後,再於前揭時、地,接續││││││││向被害人訂購二批鋁合金棒││││││││材,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載至○○○公司廠房交付││││││││予曾棍要收受。│││├──┼──────┼────────┼────────┼────────────┼──────┼──────┤│5│○○模具實業│100年9月至11月│○○○實業有限公│由曾棍要出面向被害人佯稱│ 水孔蓋 模具10│曾棍要共同犯│││社(負責人胡││司廠房(臺南市○│其為○○○公司廠長「曾世│組、 水孔圓蓋 │詐欺取財罪,│││進)○○○區○○路○○號)│雄」,先以小額訂貨,貨款│成品5萬個,│處有期徒刑捌││││││如期支付,取信被害人後,│合計55萬2040│月。││││││再於前揭時、地,接續向被│元│││││││害人訂購水孔蓋模具組10組││││││││、水孔圓蓋成品5萬個,並││││││││開立支票佯裝支付貨款。│││├──┼──────┼────────┼────────┼────────────┼──────┼──────┤│6│○○不銹鋼有│100年9月至11月│○○○實業有限公│由曾棍要出面向被害人佯稱│不銹鋼多批,│曾棍要共同犯│││限公司(負責││司廠房(臺南市○│其為○○○公司廠長「曾世│合計296萬145│詐欺取財罪,│││人杜文燦、司○○○區○○路○○號)│雄」,先以小額訂貨,貨款│2元│處有期徒刑壹│││機魏聖軒)│││如期支付,取信被害人後,││年陸月。││││││再於前揭時、地,接續向被││││││││害人訂購不銹鋼,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7│○○材料科技│100年11月間│○○○實業有限公│由曾棍要出面向被害人佯稱│不銹鋼板3批│曾棍要共同犯│││股份有限公司││司廠房(臺南市○│為○○○公司廠長「曾世雄│,合計35萬42│詐欺取財罪,│││(業務黃家益○○○區○○路○○號)│」,並於前揭時、地,接續│26元│處有期徒刑捌│││、經理陳建森│││向被害人訂購不銹鋼板3批││月。│││)│││,言明月底貨款一併支付。│││├──┼──────┼────────┼────────┼────────────┼──────┼──────┤│8│○○○企業有│100年10、11月間│○○○實業有限公│由不詳之人出面,接續向被│液壓油13桶、│李文彬共同犯│││限公司(經理││司廠房(臺南市○│害人訂購液壓油,指定○○│沖壓油41桶,│詐欺取財罪,│││黃光翌)○○○區○○路○○號)│○公司於100年10月5日、7│合計441,725│處有期徒刑拾││││││日各出貨液壓油2桶、3桶,│元│月。││││││於100年10月31日出貨液壓││││││││油8桶、沖壓油1桶,於100││││││││年11月18日、12日各出貨沖││││││││壓油20桶,至○○○公司廠││││││││房,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