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珍
李寶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舜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寶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舜珍與其兒子 許維倫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兒媳 鄭芸茜 共同住居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頂樓),三人共同飼養白色 馬爾濟斯 犬及灰色 雪納瑞 犬各1隻,平日看管於上揭住處內,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4時58分許,因許維倫不在家、鄭芸茜在家廚房忙碌之際(鄭芸茜部分,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拘役拾日確定),詎張舜珍原應注意其上開住處大門開啟時,小狗若未鍊栓者,勢必緊追隨飼主並將衝出門外,飼主應將小狗以狗鍊栓好或置於狗籠中關妥,並隨時控制小狗之任何舉動等適當方式,看管所飼養之小狗,防免狗咬傷路過之鄰居,而依當時白天下午、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舜珍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1年8月17日15時許,擅自開啟上開碇內街438號6樓大門,並自屋內徒步出門至門外頂樓露台之公共場所空地澆花,竟疏未將上揭小狗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此時,上開白色馬爾濟斯犬、灰色雪納瑞犬各1隻尾隨張舜珍身後亦衝出門外,張舜珍見狀亦任由上揭小狗在上址門外頂樓露台之公共場所空地遊蕩,適有同址大樓之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戶李寶琴前往上址頂樓露台之公共場所空地收衣服時,旋遭上揭2隻狗吠,繼而遭上揭白色馬爾濟斯犬咬傷右小腿處,因而致李寶琴受有犬咬右小腿擦傷,呈半圓形,約3公分、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時,李寶琴不悅並大聲質問張舜珍,因而致李寶琴與張舜珍口角爭執,斯時,鄭芸茜在上址家裡聞悉其門外頂樓露台之公共場所很大聲爭吵、狗吠,因而步出門外瞭解狀況,適見李寶琴大聲質問張舜珍,張舜珍置若罔聞,詎李寶琴心生不悅,竟基於妨害張舜珍名譽之故意,在上開頂樓露台之公眾得出入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與聞見之狀況,以粗鄙之語言接續大聲辱罵張舜珍「肏妳媽B」等語,足以減損張舜珍之聲譽,之後,李寶琴即倖倖然離去。
二、案經李寶琴、張舜珍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寶琴、張舜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舜珍否認上揭時地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李寶琴亦否認上揭時地之公然侮辱犯行,而①被告張舜珍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我沒有看到我家的狗咬被告李寶琴,李寶琴聲稱我們家的 瑪爾濟斯 狗咬傷她,這個馬爾濟斯是我的媳婦鄭芸茜她結婚的時候帶過來的,所以她同樣在436號6樓的房子裡頭養這隻狗,所以說不是說單獨說我共同照顧這隻狗,這個說詞我覺得比較不恰當,再來就是說,我們是因為李寶琴小姐對我們提出傷害這個告訴之後,我們才開始做錄影、錄音,或者是說我們家門口貼「錄影中」的告示牌,這只是在保護我們自己,我還是一直強調就是說李寶琴在庭上所述的供詞是扭曲事實的,反覆顛三倒四,所以我還是堅持要求對她做測謊,因為被告李寶琴一直否認她罵我三字經,我跟我的媳婦都有聽到,我不說謊,被告李寶琴確實是這樣子一直罵我的,我還回答她請她不要這麼沒水準等云云。②被告李寶琴辯稱:我沒有罵被告張舜珍,我是被罵,檢察官相信了鄭芸茜的說詞,所以他認為我有罪,但是如果說他們兩個可以這樣子來,就是串通然後告一個人而成立的話,這樣的話只要有兩個人這樣說另外那個人,那那個人他就一定就有罪了,這樣子我們活在這個社會上,我們還有什麼安全可言,所以鄭芸茜的說詞她連自己當時在哪裡她都講的不是很清楚,她怎麼能夠說我有罪,她聽到了什麼,而且她當下之急,他們家的狗叫那麼久她都不去管,她怎麼會管說我有沒有罵她婆婆,所以她這個根本就並不合理,還有就是他們一開始本來只是一個小事情,其實他們只要和解就好,可是他們態度就是非常的強勢,他們做錯事可是他們還是很強勢,而且她一定要我測謊,我也有權不願意測謊,所以她沒有權利用那種態度要求我做什麼,我覺得應該不會和解成立,所以我們不要浪費時間,我有去測謊,但是調查局說我為何要浪費司法資源,並說那是對造要求不是我要求,測謊人員就說我可以拒絕測謊,我就拒絕測謊,我在102年11月18日有提出答辯狀等云云。
二、本院查,被告張舜珍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玆分述如下:㈠被告張舜珍於101年8月17日15時許案發前,擅自開啟上開碇
內街438號6樓大門,並自屋內徒步出門至門外頂樓露台之公共場所空地澆花,竟疏未將上揭小狗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此時,上開白色馬爾濟斯犬、灰色雪納瑞犬各1隻尾隨張舜珍身後亦衝出門外,張舜珍見狀亦任由上揭小狗在上址門外頂樓露台之公共場所空地遊蕩之事實,玆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舜珍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時供述:我們家有
養2隻狗,1隻是瑪爾濟斯、1隻是雪納瑞,平常在家客廳到處跑,我們很少放出去,就是我們有出去狗會跟著我們出去, 鈞院 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警察所攝現場照片所示是在我們家前面的這個公共使用的頂層平台活動,照片裡面那隻瑪爾濟斯是我媳婦鄭芸茜她結婚之後帶過來的,於101年8月17日下午案發前是我去外面澆花,我門打開2隻狗就跟著我出去,當時李寶琴有在上開頂樓的平台,狗對她叫,我就站在那裡,她有背一個包包,就拿那個包包作勢要打狗,狗對她叫的更兇,她就說是狗咬傷她等話明確綦詳,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警察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張舜珍於上揭時地,擅自開啟上開碇內街438號
6樓大門,並自屋內徒步出門至門外頂樓露台之公共場所空地澆花,竟疏未將上揭小狗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此時,上開白色馬爾濟斯犬、灰色雪納瑞犬各1隻尾隨張舜珍身後亦衝出門外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鄭芸茜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時證述:101年8月
17日下午,確實的時間我沒有去注意,當時我在廚房有阻止狗在叫,那時候我婆婆張舜珍在外面,我不知道我婆婆張舜珍什麼時候去外面,因為我婆婆張舜珍從我家把門打開走出去,狗才跟著出去,我不知道我婆婆張舜珍什麼時候出去,可是我知道我婆婆張舜珍出去,狗也跟著出去,就是到頂樓那邊看她的花,整理她的花,鈞院提示同上署
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27頁背面至33頁背面照片內所示地點是平台是在我們家一出來就是公用的那個頂層平台,我們家門一打開就是我們家狗狗活動的地點,照片上那個狗就是瑪爾濟斯的狗,我們家養的,同上卷第27頁背面照片內所示那個上面門一打開就是下面這個頂層的平台,我們家養兩條狗,1隻瑪爾濟斯、1隻雪納瑞,於101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的時候2隻狗都在那邊,在家都沒有綁,出去也是沒有綁,案發當日只有我和我婆婆,還有小朋友在家,我先生許維倫不在家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是證人鄭芸茜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⒊綜上,被告張舜珍於上揭時地,自家門一打開就是公用的
上開頂層平台,上開1隻瑪爾濟斯、1隻雪納瑞,在家都沒有綁,出去也是沒有綁,因為被告張舜珍從伊家把門打開走出去,狗才跟著出去,被告張舜珍見狀亦任由上揭小狗在上址門外頂樓露台之公共場所空地遊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承上,被告張舜珍疏未將上揭小狗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
籠關妥,此時,上開白色馬爾濟斯犬、灰色雪納瑞犬各1隻尾隨張舜珍身後亦衝出門外後,在上開頂層平台公用空間遊蕩,適有同址大樓之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戶李寶琴前往上址頂樓露台之公共場所空地收衣服時,旋遭上揭2隻狗吠,繼而遭上揭白色馬爾濟斯犬咬傷右小腿處,因而致李寶琴受有犬咬右小腿擦傷,呈半圓形,約3公分、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事實,玆分述如下:
⒈證人鄭芸茜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時證述:上開頂樓
的平台是那邊的住戶都可以自由出入的,任何住戶都可以上來,於101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當天因為家裡要拜拜,我在煮菜,我婆婆在外面整理花,2隻狗有一起跑出去在外面活動,之後沒多久李寶琴就走上來,我只聽到說李寶琴上來及聽到狗叫聲,當時我人在廚房制止狗不要對李寶琴叫,這時候我人在廚房正準備走去門口,之後,我就有出去了,我有看到李寶琴拿著包包揮我們家的狗,李寶琴有跟我說狗咬到她,李寶琴說是白色的瑪爾濟斯狗咬到她,可是我並沒有看到,我有問我婆婆,我婆婆也是說她沒有看到,她只有看到狗對李寶琴叫,之後李寶琴拿包包作勢要打狗這樣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字第345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222號「被告鄭芸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
1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傷口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位置圖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13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54號函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影卷第15至16頁、第27至32頁、第38頁】。是本件被告李寶琴於上開時地之第一時間案發現場向證人鄭芸茜明確表達伊被她們家白色的瑪爾濟斯狗咬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舜珍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時證述:上開101年
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27背面至33頁背面警察所攝現場照片內所示那隻瑪爾濟斯是我們家的狗,於101年8月17日下午的時候,在我們家前面的這個公共使用的頂層平台活動,101年8月17日下午,我去外面澆花,我門打開,1隻是瑪爾濟斯,1隻是雪納瑞,這2隻狗就跟著我出去,在場的被告李寶琴有到上開公共使用的頂層平台,狗對她叫,她有背一個包包,就拿那個包包作勢要打狗,狗對她叫的更兇,2隻都有叫,因為李寶琴作勢要打瑪爾濟斯,所以瑪爾濟斯狗對李寶琴叫的比較兇,我我就站在那裡,李寶琴就說是瑪爾濟斯狗咬傷她,然後李寶琴就是一直有爭執,鄭芸茜有聽到我們在外面爭吵,狗在叫,她有跑出來看,但鄭芸茜什麼時候出來的,時間點我不太記得,我們家那2隻狗平常就是在家裡客廳、房間跑來跑去,沒有栓住,平常就是我跟我的媳婦鄭芸茜在照顧;至於李寶琴於101年8月17日去就診的時候,醫師檢視其右小腿有半圓型的咬痕及裂傷約3公分的傷勢,我是有看到上開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38頁照片,但是是黑白的,後來也有看過彩色的,但是它是塗滿了藥膏,一個圓圈圈像十塊錢的銅板這麼大等語明確,並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現場照片、位置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13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54號函1紙【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影卷第15至16頁、第27至32頁、第38頁】,與張舜珍、李寶琴手繪現場圖各1紙、照片4張、寵物登記證1紙、傷口照片2張、犬隻照片1張【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影卷第58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7頁】在卷可徵。是李寶琴於上開時地之瑪爾濟斯狗對李寶琴叫的比較兇,且李寶琴右小腿有一個圓圈圈像十塊錢的銅板這麼大的半圓型的咬痕及裂傷之傷害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依據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影卷第15至16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示:「右小腿擦傷,呈現半圓型,約3公分,右小腿挫傷」、照片4張所示右小腿傷口呈現一個圓圈圈像十塊錢的銅板這麼大,再互核與上開現場照片、位置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13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54號函、張舜珍、李寶琴手繪現場圖各1紙、照片4張、寵物登記證1紙、傷口照片2張、犬隻照片1張所示以觀【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影卷第58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7頁】,被告李寶琴右小腿有一個圓圈圈像十塊錢的銅板這麼大的半圓型,約3公分,右小腿挫傷,應係瑪爾濟斯狗對李寶琴右小腿之咬痕印記無訛。
㈢綜上,被告張舜珍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而本件被告張舜珍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李寶琴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玆分述如下:㈠本案發生時,在場目擊人有證人鄭芸茜在場之事實,業據被
告李寶琴於101年9月14日偵訊時供述:「(妳受傷時,是否只有鄭【即指鄭芸茜】與許母【即指許維倫母親張舜珍】在場?是」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影卷第35頁倒數最末二行》,互核與被告李寶琴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時供述:當天,我是看快下雨了,我上去收我的衣服,我手裡拿的是衣服,而且很重,她的狗追著我跑,從我收衣服到我整個衣服全部收完,她的狗都一直叫,快要經過她家門的時候被白色瑪爾濟斯咬住,我當時第一眼看到的人是張舜珍,所以我會向張舜珍求救,我說妳家的狗在咬人,她說哪有,我想說是我的衣服遮住,我就把我的衣服背到後面,我說妳沒看到牠咬我的褲子嗎,她就回了一句「就只是咬到褲子而已」,我看她行動不方便,態度也不願意去解決這個問題,所以我就對著他們家裡面叫,因為我知道他們家裡面還有一個人,平時還有一個人,就是鄭芸茜,可是我不知道鄭芸茜名字,所以我用大聲的叫,我說裡面有沒有人,你們家狗在咬人,我叫很大聲,很久,喉嚨很痛,可是都沒有人回應,我就很大聲的叫一句說「再不出來我要踢下去了」,鄭芸茜出來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張舜珍、李寶琴手繪現場圖各1紙、照片4張、現場照片、位置圖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李寶琴與被告張舜珍口角爭執,斯時,鄭芸茜在上址家裡聞悉其門外頂樓露台之公共場所很大聲爭吵、狗吠,因而步出門外瞭解狀況,適見李寶琴大聲質問張舜珍,而在場目擊人有證人鄭芸茜在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寶琴心生不悅,竟基於妨害張舜珍名譽之故意,在上
開頂樓露台之公眾得出入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與聞見之狀況,以粗鄙之語言接續大聲辱罵張舜珍「肏妳媽B」等語,足以減損張舜珍之聲譽,之後,李寶琴即倖倖然離去之事實,玆分述如下:
⒈證人鄭芸茜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時證述:「(你們
家門口頂樓的平台是那邊的住戶都可以自由出入的?)對」、「(就是任何住戶都可以上來這樣子?)都可以」、「(李寶琴說狗咬到她之後,有跟妳或妳婆婆發生衝突嗎?)有」、「(衝突的經過是怎麼樣?)因為她後來又有回家,然後我婆婆又出去,準備要整理她整理花的後續,這是在同一天的下午,大概幾點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注意那個時間,這都是李寶琴說她被狗咬到之後的事情,李寶琴就已經在廣場,在那裡清我婆婆整理花的東西,清完之後剛好我跟我婆婆一起出去,她就開罵,對我跟我婆婆罵,就說我們這樣子不行,什麼什麼之類的,應該就是兇這樣子說我們做事做完做一半都不整理怎樣怎樣的,之後她就跟我婆婆開始有對質,對質之後她就開始罵我婆婆『肏你媽個屄、肏你媽個屄』,從那個廣場我們家門口罵到廣場的最前面,然後再罵回來,她就從頭罵到尾,又罵回來,在李寶琴走樓梯下去回去的時候又多罵了一句」、「總共有三次」、「第一次就是婆婆跟狗在外面,婆婆在整理花,然後李寶琴上來,我不知道她做什麼,那時候我就聽到狗叫聲的時候,我就有出去制止狗,這是第一次,然後我就看到狗對李寶琴叫,當下我就有制止狗,然後走出去,再走出去剛好在門口的時候就看到李寶琴拿著包包作勢要打狗,然後李寶琴又走下去,第二次李寶琴上來就是清我們的那個花的那些土跟花這樣子,那時候我跟婆婆之後出去看到李寶琴,她就開始跟我們講說她被狗咬,然後劈哩啪啦的兇我們,兇我們說這樣子會造成髒亂什麼什麼的,那時候我們當下有提出說給我們看狗咬傷,李寶琴回我一句『牠都咬到我的褲管了,這樣子是沒有咬到我嗎』,那時候我就說咬到褲管那也有咬痕什麼,李寶琴也都不給我們看,我們當下已經有問過,之後李寶琴就開始跟我婆婆爭執,李寶琴就一直罵我婆婆,罵說「操你媽逼」,就是一直罵一直罵,那時候我就已經回屋內,把狗趕到屋內,狗一直叫,因為聽到李寶琴罵張舜珍,一直罵,有那個聲音,別人的聲音,狗就一直叫,我有制止狗不要叫,李寶琴就一直罵一直罵,罵完下去之後,在轉彎那個路口又多罵兩句,我就回她一句『不要那麼沒水準』,李寶琴就對我婆婆一直罵『操你媽逼、操你媽逼』,走下去之後又走上來,然後開始照我們家的狗又照人,都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一直照我們,然後照狗,就說要告我們這樣子,狗又聽到李寶琴的聲音又對她叫,照完之後她又走下去」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張舜珍、李寶琴手繪現場圖各1紙、照片4張、現場照片、位置圖在卷可佐。
⒉證人張舜珍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時證述:「(請鈞
院提示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27背面至33頁背面警察所攝現場照片)101年8月17日下午的時候,你們家的狗是不是在你們家前面的這個公共使用的頂層平台活動?對」、「(照片裡面那隻瑪爾濟斯是不是就是你們家的狗?)是,是我媳婦她結婚之後帶過來的」、「(101年8月17日下午狗是誰放出去的?)是我去外面澆花,我門打開狗就跟著我出去」、「(101年8月17日下午的時候,在場的被告李寶琴有沒有到頂樓的平台來?)有」、「(李寶琴到頂層平台來後有發生什麼事情?)狗對她叫,她有背一個包包,就拿那個包包作勢要打狗,狗對她叫的更兇,她就說是狗咬傷她」、「然後李寶琴就是一直有爭執」、「我媳婦就從廚房出來」、「(鄭芸茜出去的時候狗還在叫嗎?)對,因為狗本來就是對陌生人一定會叫的,況且李寶琴就是有作勢要打狗,所以狗一定會叫,就是這個當中有爭執,李寶琴就對我罵三字經,李寶琴就罵我『操你媽逼』,我們就是站在那個附近,從那個花台那個地方一直罵罵罵,罵到我們整棟大樓的最前頭去,然後再罵回來,然後再往樓下回她家,就是這樣子陸陸續續連續罵了1、20句」、「(你們那個大樓的頂樓那個頂層平台住戶都可以自由出入?)住戶可以自由」、「(沒有管制的?)沒有」、「李寶琴聲稱我們家的瑪爾濟斯狗咬傷她,這個馬爾濟斯是我的媳婦鄭芸茜她結婚的時候帶過來的,所以她同樣在436號6樓的房子裡頭養這隻狗,所以說不是說單獨說我共同照顧這隻狗,這個說詞我覺得比較不恰當,再來就是說,我們是因為李寶琴小姐對我們提出傷害這個告訴之後,我們才開始做錄影、錄音,或者是說我們家門口貼『錄影中』的告示牌,這只是在保護我們自己,我還是一直強調就是說李寶琴在庭上所述的供詞是扭曲事實的,反覆顛三倒四,所以我還是堅持要求對她做測謊,因為被告李寶琴一直否認她罵我三字經,我跟我的媳婦都有聽到,我不說謊,被告李寶琴確實是這樣子一直罵我的,我還回答她請她不要這麼沒水準」、「(李寶琴罵妳的時間大概多久?)2、3分鐘以上,1、20句,從我們這邊到最前頭」、「就是同時,就是在那個區域裡面,那個時間點那個空間裡」、「對,整個陽台那麼長」、「(從這頭到另外一頭一直罵,罵到走下樓梯?)對,從這裡一直罵到最前頭,然後再罵回來,然後再走樓梯回家」、「(李寶琴家門牌是幾號?)434號5樓」、「(妳那時候是住436號6樓?)對」、「就是李寶琴當時確實是有罵我1、20句之多的『操你媽逼』三字經,當時我的媳婦鄭芸茜是在場的」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並有上開張舜珍、李寶琴手繪現場圖各1紙、照片4張、現場照片、位置圖在卷可佐。
⒊證人李寶琴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時證述:「(在101
年8月17日下午大概3點多的時候,妳是不是有到基隆市○○區○○街○○○號6樓的公用的頂層平台那邊去?)應該不能說是436號6樓,因為那不屬於他們的,我們那個名稱叫做幸福華城E棟,我是到E棟它將近有100多坪的那個平台,快要下雨了,我上去收衣服」、「(妳上去收衣服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我上去收衣服的時候,狗就從他們家裡衝出來,白色瑪爾濟斯從436號6樓衝出來追著我跑,一邊跑一邊叫,我就收我的衣服,當我衣服收了已經快要走到他們家的時候」、「(妳剛剛說牠追著妳一邊跑一邊叫,妳這樣子還有辦法收衣服?)牠還沒咬到我」、「然後我左右手都拿著收的衣服,走到快要到他們家距離還有1、2尺的距離的時候,那隻狗咬到我的右小腿,因為我有穿牛仔褲,所以外觀上是咬著褲子,我看到張舜珍在我的右前方差不多2點鐘的位置,她正在澆花,我就跟她說你們家狗咬到人了,妳要不要管一下,然後她回頭看了一下說『只是咬到褲子而已』,我看她那個態度好像不願意去處理這件事情,因為他們家門還是開著,我聽到裡面有聲音,我對著裡面那個人叫說『裡面的人,妳家的狗在咬人,妳要不要出來處理一下』,叫了很多聲,裡面那個人都無動於衷,然後我就用吼的,後來我就喉嚨很痛的時候,我對著張舜珍說『妳再不處理我就踹下去了』,結果張舜珍那時候就開始也是叫,可是她叫什麼我聽不大懂,我只知道她在那邊就是好像有點緊張『呀呀呀』這樣叫,後來裡面的人就出來了,她出來以後就正面對著我說『妳是在哭夭、哭爸、哭三小』﹙台語﹚,後來我就說『你們家狗咬人』,我丟下這句話以後我就進電梯下樓了,回家以後我就看我的傷口,當時就是有挫傷,但是還沒有腫起來,差不多30分鐘過後,那個傷口腫起來,看得出來一點點那個狗咬的齒痕,我就把它拍下來,我又想說他們不處理,我就可能用司法途徑,後來我就帶著相機上去,又看到那隻狗,我就把那隻狗拍下來,然後跟她們講說『你們家狗咬人』,她就講說她要看,我那時候還沒有要給她看,我還拍了她們當天在澆花的時候,她們把那個穢物沖向那個排水管,我把那個也拍下來,然後我覺得我不需要跟她們多說,我就下樓去,然後我就去醫院驗傷,驗完傷以後我就去碇內派出所去報案,然後警方就來,她們說她們要看傷口,後來那個警察跟她講說不用給妳看這個傷口,我給妳看這個驗傷單,她說不行,她要看傷口,警察說如果那個傷口是咬在屁股上,是不是妳要她把褲子脫下來給妳看,後來警察說請妳把妳的證件給我,她就講說狗是我兒子的,請她去告我兒子,警方沒有辦法,後來警方就帶我去派出所,警方就聯絡她兒子說要跟我和解,她兒子當天下午回來以後帶著錄音機錄下我們要和解的內容,我那時候就說完以後跟他說如果你們二、三天之內沒給我消息的話,我就提出告訴,後來果然沒有消息,我就每一天的傷口都拍一張,上午拍一張、下午拍一張,有的清楚、有的不清楚,之後就去提告了」等語證述情節明確綦詳,互核與證人鄭芸茜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時證述:「總共有三次」、「第一次就是婆婆跟狗在外面,婆婆在整理花,然後李寶琴上來,我不知道她做什麼,那時候我就聽到狗叫聲的時候,我就有出去制止狗,這是第一次,然後我就看到狗對李寶琴叫,當下我就有制止狗,然後走出去,再走出去剛好在門口的時候就看到李寶琴拿著包包作勢要打狗,然後李寶琴又走下去,第二次李寶琴上來就是清我們的那個花的那些土跟花這樣子,那時候我跟婆婆之後出去看到李寶琴,她就開始跟我們講說她被狗咬,然後劈哩啪啦的兇我們,兇我們說這樣子會造成髒亂什麼什麼的,那時候我們當下有提出說給我們看狗咬傷」等語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張舜珍、李寶琴手繪現場圖各1紙、照片4張、現場照片、位置圖在卷可佐。
⒋復查,證人鄭芸茜雖係被告張舜珍之兒媳,惟證人鄭芸茜
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2號案件之刑事判處「被告鄭芸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且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審判時詳詢證人鄭芸茜、張舜珍:「(證人鄭芸茜與被告張舜珍之間具有直係姻親一親家長家屬等關係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是否願意擔任證人接受詰問?)」,證人鄭芸茜答:「我願意當證人」、證人張舜珍答:「我願意當證人」等語,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且觀證人鄭芸茜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時證述:「(〈請鈞院提示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38頁〉長庚醫院的回函說8月17日到醫院急診的時候被發現有咬傷,右小腿有半圓型的咬痕及裂傷的傷勢,有何意見?)因為當初看的時候我是有看照片,它照片是彩色的沒錯,可是我看的時候感覺上面有塗藥膏,所以那時候我也是不能確認,那時候判是因為法官說因為鄰居關係,我才承認我家的狗咬傷,事實上經過我根本都沒有看到狗去咬李寶琴」等語,及互核與證人鄭芸茜於101年8月21日警詢時證述、101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影卷第5至6頁、第45至48頁】、102年5月29日偵訊時證述內容以觀【見同上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11號卷第9至13頁】,其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合,且其上開證述被告張舜珍上開犯行部分,亦無袒護且無不實,況其自己上開犯行已受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2號案件之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實無誣陷被告李寶琴之動機,更無此必要,是證人鄭芸茜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李寶琴所辯:我沒有罵被告張舜珍,我是被罵,檢察官相信了鄭芸茜的說詞,所以他認為我有罪,但是如果說他們兩個可以這樣子來,就是串通然後告一個人而成立的話,這樣的話只要有兩個人這樣說另外那個人,那那個人他就一定就有罪了,這樣子我們活在這個社會上,我們還有什麼安全可言,所以鄭芸茜的說詞她連自己當時在哪裡她都講的不是很清楚,她怎麼能夠說我有罪,她聽到了什麼,而且她當下之急,他們家的狗叫那麼久她都不去管,她怎麼會管說我有沒有罵她婆婆,所以她這個根本就並不合理等云云,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李寶琴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而本件被告李寶琴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本案之事證明確,已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玆分述如下:㈠被告李寶琴於本院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要測謊
無所謂,我同意測謊」等語明確,詎被告李寶琴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時供述:「(為何無法測謊?)我有去,但是調查局說我為何要浪費司法資源,並說那是對造要求不是我要求,測謊人員就說我可以拒絕測謊,我就拒絕測謊,我在102年11月18日有提出答辯狀」等語明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4日函示:李寶琴拒絕測謊,張舜珍因為車禍致雙腿受傷未癒疼痛難耐,不宜進行測謊測試等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卷內檢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徵。
㈡又本案上開事證已臻明確,理由詳如上述,且被告李寶琴同
意測謊在前,迨排定測謊日,旋拒絕測謊,毫無誠信可言,亦延滯訴訟程序及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況被告張舜珍因為車禍致雙腿受傷未癒疼痛難耐,不宜進行測謊測試,爰本案應無再送測謊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聲請再送測謊調查,實無再送測謊鑑定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舜珍因疏未看管所飼養之小狗,致告訴人李寶琴遭小狗咬傷,被告張舜珍顯有過失,並因此致告訴人李寶琴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寶琴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張舜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核被告李寶琴在上開頂樓那個頂層平台住戶都可以自由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與聞見之狀況,以粗鄙之語言接續大聲辱罵告訴人張舜珍「肏妳媽B」等語,足以減損張舜珍之聲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寶琴先後對告訴人張舜珍辱罵「肏妳媽B」等語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且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玆審酌被告張舜珍、李寶琴二人,均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其二人素行尚佳,惟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李寶琴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時供述:「(關於本案,你們要不要再談,還是不用談?)我的意見是她如果能夠願意賠償我一些損失的話,我就願意和解,還有把這個案子,就是她不要這樣告來告去,我願意和解」、「(現在本案的話就是妳有告張舜珍,張舜珍有告妳,所以妳們兩個互為被告,也互為告訴人,這種都是告訴乃論的罪,都是可以撤回的問題,妳有對張舜珍提起附民,張舜珍有對妳提起附民,有沒有再談和解的可能性?)我覺得應該不會和解成立,以我們不要浪費時間」等語明確,是本件當事人均無意願和解;再酌被告張舜珍於上開基隆市○○區○○街○○○號6樓的公用的頂層平台即幸福華城E棟的公用的頂層平台有100多坪的那個平台,放任由上揭白色馬爾濟斯犬、灰色雪納瑞犬各1隻遊蕩,竟疏未將上揭小狗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因而致李寶琴受有犬咬右小腿擦傷,呈半圓形,約3公分、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事實,已嚴重影響全體住戶在上開公用的頂層平台活動權益至鉅,且被告張舜珍犯後毫無悔意,再三否認犯行之上開犯罪情節,應重於被告李寶琴上開犯罪情節;被告李寶琴係因被狗咬傷致心生不悅,因而與被告張舜珍論理口角紛爭,進而在上開幸福華城E棟的公用的頂層平台有100多坪的那個平台上公眾得出入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與聞見之狀況,以粗鄙之語言接續大聲辱罵張舜珍「肏妳媽B」等語,足以減損張舜珍之聲譽,如此行徑亦有可議,惟其犯罪情節應較輕於被告張舜珍;再者,本案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各有不同,暨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均不佳,且被告李寶琴在上開幸福華城E棟的公用的頂層平台有100多坪的那個平台上公眾得出入公共場所,以粗鄙之語言接續大聲辱罵張舜珍「肏妳媽B」等語,是唯恐別人不知伊罵人,如此高樓頂層平台有100多坪處罵人聲音傳達係很遙遠,亦屬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爰依各人重輕不同犯罪情節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懲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