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 姜品瑄 新臺幣捌仟元,共計給付姜品瑄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姜品瑄所受傷害後補充「(張恩肇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恩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恩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姜品瑄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8,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被告張恩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肇係計程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 許懷生 所有),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遼寧街交會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路況,係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燈號為紅燈時違規左轉,適有 謝廷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姜品瑄,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交會處,見狀閃避不及,張恩肇上開車輛撞及謝廷翌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姜品瑄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詎張恩肇肇事後停車察看,見姜品瑄受有上開傷害,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藉故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姜品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恩肇之供述│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姜品瑄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姜品瑄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謝廷翌及 王俐茱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許懷生及 許懷台 之證述│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確係被告張恩││││肇駕駛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全部犯罪事實│││告表(一)(二)、現場及上││││開機車車損照片、證人王俐茱││││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許懷生簽立之租車契約書││├──┼─────────────┼───────────────┤│6│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姜品瑄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宇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