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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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林冠仲 相對人 徐嘉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
714號判例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暴力、恐嚇、被迫下所簽發共4張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伊並前往大雅派出所報案,且提出民事抗告狀,以證明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強暴等語,其情縱使為真,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一實體上之紛爭,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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