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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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宜佳 上訴人 蕭祐如 被上訴人 蔡汶璉
陳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一)系爭房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焉能簽具「交屋同意書」?足見證人 涂添祥 之證詞不可採信。退而言之,系爭房屋頂樓並無漏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非瑕疵;二樓主臥室與一、二樓窗戶之速立空膠縱施作不確實(假設語),其減少效能之程度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請廠商估價防水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6,200元、重新批土粉刷費用25,000元、窗戶速立空膠費用7,200元,而應減少此部分價金云云,顯屬無據,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故求為廢棄改判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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