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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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3樓愛買大賣場內」補充為「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遠百忠孝分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3樓之愛買大賣場內」、第14至15行「統一川辣牛肉杯麵1組等物品」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11,113元)」、同欄二補充為「案經 黃伯傑 代理遠百忠孝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發票4張」更正為「發票影本5張」,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被告李靜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靜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賣場之商品,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當庭起立向告訴代理人黃伯傑道歉,態度尚可,又告訴代理人已全數領回失竊物品,且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接受被告道歉(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民國103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87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76號被告李靜憶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3樓愛買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普拿疼伏冒錠2盒、普拿疼鼻炎錠2盒、普拿疼加強錠3盒、普拿疼止咳錠2盒、人生吐安錠7盒、克補鐵禮盒1組、薑黃蠔蜆錠3盒、明通治痛丹散3盒、普拿疼伏冒熱飲2盒、諾比舒冒感冒加強錠2盒、力停疼加強錠2盒、旅途樂錠1盒、 艾德哈斯 維他命C發泡錠2條、艾德哈斯綜合維他命發泡錠1條、得意人生EXB糖衣錠2盒、普拿疼膜衣錠1盒、 森田 藥妝鼻毛剪3個、袖珍名片鏡2個、強效鎮痛劑2盒、盛香珍甘草瓜子3包、辣白菜泡菜味拉麵1組、辛拉麵辛香菇味杯麵3組、統一鮮蝦魚板杯麵3組、統一韓式泡菜杯麵2組、統一川辣牛肉杯麵1組等物品,並將部分物品放入推車,以黃色雨衣掩蓋,部分物品放入隨身背包中,旋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保全人員黃伯傑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靜憶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黃伯傑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4張、││││發票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李靜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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