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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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瑜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菊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家瑜(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上午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品儀(未受傷),沿高雄市○○區○○路○○○巷北向南行駛至覺民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其本應注意號誌為紅燈時,應停止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覺民路288巷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通過。適有告訴人 林楷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劉瑞婷 ,沿覺民路東向西行駛至覺民路288巷口,被告竟不慎碰撞,致告訴人林楷傑、劉瑞婷因而分別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楷傑、劉瑞婷與被告已經和解,且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2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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