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正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家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竟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且其本次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足見其行為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自述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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