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發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振發於民國105年7月6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許孟祥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三路10692號燈桿前時,欲超越同向由告訴人 黃建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遂不慎擦撞上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並移位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1至122頁),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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