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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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15號再審原告 邱米專 再審被告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應係102年度嘉簡字第446號之誤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鴻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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