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立德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連街145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黃惠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街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欲穿越大連街時,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而於倒車時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