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蘇其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錫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何秀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 毛承豪 相對人 鍾如貞潘鍾如貞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執行更生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蘇其昌、林錫輝、何秀美、毛承豪於民國106年9月25日陳報債權聲請更正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第47條就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程序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事項公告;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將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除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本條例第33條第5項明定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以利程序之迅速進行。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等之陳報及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內容製作債權表,並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公告債權表並送達債權人等。聲請人即債權人蘇其昌、林錫輝、何秀美、毛承豪遲至同年月25日始遞狀陳報債權。
惟查,本院已於同年7月19日公告債權人等應於同年8月2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8月22日前提出,本件聲請人蘇其昌、林錫輝、何秀美、毛承豪無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至本院公告債權表之後始陳報債權,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予陳報債權、更正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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